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周风成与苏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林建初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13)浦民辖初字第000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文书

原告周风成。委托代理人张绍洲。被告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平泷路1258号701室。法定代表人陈志平。委托代理人唐刘念。委托代理人王溢。被告林建初。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被告林建初身份不明,其身份信息非身份证,也不是公安机关开具的身份证明,应不予立案”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诉状中关于被告林建初的身份信息虽有不全之处,但经本院要求其补证后,已将林建初的身份信息补全,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向被告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进行了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规定均未要求原告提交被告身份证,同时也未要求公安机关开具被告的身份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应不予立案”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周风成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有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该印章未在公安机关或工商行政部门备案,原告无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淮安,因此,该案应移送被告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原告与被告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工程项目部签订的“钢筋材料供货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供货地点为淮安市清浦区枚乘西路,即合同履行地。现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年华

书记员:张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