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渭南市临渭区立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胜达小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系该公司附经理。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瓦房村,农民。被告王某,女,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杨某某妻子。
原告渭南市临渭区立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立明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王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4日,被告杨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得东风牌自卸货车一辆,为此双方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王某书面承诺愿意归还该车的购车款等款项,并在合同上签字承诺。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车辆报户手续,车牌号为陕E871**。但此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定额按期还款,2012年七八月份的应还款项更是分文未还。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经济受损,合法权益难以保障。故此,原告依据民法第108条之规定诉至法院。现诉请: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原告购车款等款项27079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汽车贷款合同一份、借条一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共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270792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陕西省大荔县公证处出具的(2012)大证经字第7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该汽车贷款合同已经大荔县公证处公证,合法有效。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某某、王某只清偿了原告68000元的购车垫付款本金及利息,约从2012年7月份开始被告杨某某、王某就再未向原告清偿过所欠的下余款项本金及利息共计270792元。
被告杨某某、王某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由于其来源与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当庭陈述,由于其属于原告对自己不利事实的承认,且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杨某某以分期付款形式从原告处购买东风牌自卸货车一辆(车牌号为陕E871**;发动机号:A16396;底盘号:A5026013),被告杨某某首付60000元,剩余301000元由原告为其垫付,被告杨某某应从2012年1月24日起分24个月(24期)定额清偿所欠原告的垫付款本金及利息,月息按1%计算,并以所购机动车为欠款提供担保等内容。另合同约定被告杨某某所欠原告的款项由被告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亦在该合同上签名。同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申请一份;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杨某某和王某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301000元。2012年1月10日,陕西省大荔县公证处对双方所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及该合同项下的机动车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2)大证经字第7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清偿了68000元之后再未按约定向原告清偿下余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70792元。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立明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12月24日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合同经过公证,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杨某某在向原告清偿了68000元后再未按约定向原告清偿剩余垫付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王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清偿垫付款本金及利息。且二被告未向原告按期清偿的金额已达到合同总额的五分之一,因此原告诉请由二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原告的购车款等款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渭南市临渭区立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购车垫付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70792元整,由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6350元,由被告杨某某、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怀玉审判员:贺秉政代理审判员:张静
书记员: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