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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澄城县古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永红、王忠芳、高云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澄民初字第00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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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文书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澄城县古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发,男。被告张永红,男。被告王忠芳,男。被告高云峰,男。

原告澄城县古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红、王忠芳、高云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发、被告张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芳、高云峰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3日,被告张永红、王忠芳、高云峰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购车暨车辆保留合同,被告以405000元从原告购得乘龙牌LZ4253DF,车架号为L632500红色牵引半挂车一辆,车牌号为陕E905**,挂车车牌为EC479。三被告首付70000元,借款335000元,约定借款分24个月,月利率1%按月还款。手续办完后,三被告开始经营,前三个月被告清付部分本息,但还未能按期还款,于同年10月20日原告按协议将车扣回,10月23日被告王忠芳交清25800元欠款后,向原告承诺,该车由其经营,每月按时还款,12月12日,被告王忠芳将车开回原告,放弃经营,对其经营期间应交的35000元未缴纳。同日张永红、王忠芳向原告出具放弃声明,同意放弃该车经营所有权,由原告全权处理。12月29日原告以200000元将该车卖给他人。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付所欠车款及利息85449元,支付催款费用2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暨车辆保留合同及还款计划表、车辆挂靠协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车,车辆所有权在原告处保留,同时是分期还款。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愿意按期还款并承担一切费用,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被告还款台账,证明被告还本55696元,利息16774元,下欠车款本金279304元及利息,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被告王忠芳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该车王忠芳经营,每月按时还款。被告张永红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再不应由其还款。5被告出具的放弃声明,证明被告放弃一切权利,由原告全权处理,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原告卖车没通知他们。6旧机动车协议书,证明原告把该车买了20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张永红辩称,原告卖给我们的车挂车出现问题,给原告说也没有解决。原告将车扣回后交予王忠芳经营,王忠芳承担一切费用与我们没关系,原告是单方面卖车没有及时通知我们,所欠车款不承担责任。被告王忠芳、高云峰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被告张永红、王忠芳、高云峰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购车暨车辆保留合同,三被告以405000元从原告购得乘龙牌LZ4253DF,车架号为L632500红色牵引半挂车一辆,车牌号为陕E905**,挂车车牌为EC479。三被告首付车款70000元,向原告借款335000元,分24个月偿还,月利率为1%。手续办完后,三被告开始经营,第一期车款被告于7月4日清偿17350元,第二期车款到8月29日清偿10000元,第三期车款到9月27日清偿7220元,由于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原告于同年10月20日按协议将车扣回,被告当日归还12000元,10月23日被告王忠芳交清所欠车款25800元。向原告承诺,该车由其经营,每月按时还款。王忠芳经营一段时间于12月12日将车开回原告单位,放弃经营,对其经营期间应交的35000元及利息未缴纳。至此,三被告欠原告车款279304元,同日被告张永红、王忠芳向原告出具放弃声明,同意放弃该车经营所有权,由原告全权处理。12月29日原告以200000元将该车卖给他人。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付所欠车款及利息85449元,支付催款费用2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暨车辆保留合同及还款计划表、车辆挂靠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还款数额,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中,由于三被告经营不善,未按期还款,导致原告将车扣回,期间被告王忠芳交清欠款,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该车由其本人经营,按月还款。但王忠芳经营近两个月,未能按期归还原告车款,又将车交回原告,在此情况下,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三被告同意放弃车辆经营权,由原告处分车辆,清偿拖欠的购车款。现原告单方变卖车辆后,要求三被告清偿下余购车款,因原告单方变卖车辆的价款,被告存有异议,原告在变卖车辆过程中,未通知被告,亦未采取评估、公开竞价等合法形式,原告对其单方处分车辆行为应承担一定责任。在被告所欠车款79304元中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下余车款3万元。三被告购买经营车辆的行为系合伙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债权系三被告合伙期间产生,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拖欠购车款,被告未提出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请三被告连带清偿债务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催款费每次500元明显过高,根据实际应以300元计算较合理,共计1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5条二款及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忠芳在判决生后十五日内清付所欠原告车款49304元及利息6145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200元。被告张永红、高云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东承审判员:李淑侠审判员:李宏宪

书记员:王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