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渭南秦龙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创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飞,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贺志俊,男。委托代理人孙俊辉,男。
原告渭南秦龙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龙饲料公司”)与被告贺志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龙饲料公司委托代理人贺飞、被告贺志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俊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秦龙饲料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创军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龙饲料公司诉称,从2011年初,原告同被告进行饲料买卖合作,开始合作比较顺利。自2012年1月15日后,被告便不再支付饲料款,但一直打有欠条。至今被告下欠原告饲料料款(按同期农村信合贷款利率2倍计1438.5元)合计1298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1545元及支付利息1438.5元合计1298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贺志俊辩称,欠货款属事实,根据农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该饲料有质量问题。其已缴纳4000元罚款,尚有4000元罚款未交。售出去的饲料因质量问题未收回货款,因原告提供的违约产品应销毁,故其不同意支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与被告开始进行饲料买卖合作,后原告给被告供货。期间被告打电话通知原告澄城县农业局质检饲料,原、被告同去澄城县农业局。澄城县农业局告知要罚款,同年11月8日澄城县农业局作出澄农(饲料)罚(20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经营的原告生产的“秦龙”牌887育肥猪配合饲料属不合格饲料,依相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为:1、没收违法所得3250元;2、罚款6500元。2012年1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秦龙饲料现金壹万壹仟伍佰肆拾伍元(11545元),贺志俊。”同年4月20日被告缴纳罚款4000元,剩余罚款尚未缴纳。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质量问题拒付货款,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13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依双方约定给被告送饲料,被告收取货物后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11545元未付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且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经农业局抽检为不合格产品,并因此受到农业局的处罚,导致货款无法收回,故其无法支付货款。庭审中被告提供有农业局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饲料属不合格饲料的证据,虽原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予以采信。依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就质量要求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中双方就产品质量未有明确约定,且双方关于产品质量未有补充约定,故原告提供的饲料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原告给被告提供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显然属履行不符合约定,而被告以质量问题抗辩之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渭南秦龙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元,由原告渭南秦龙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智斌审判员:齐明明人民陪审员:王艳红
书记员:权田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