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东环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王庆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新海、魏娜(二人均为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枣庄顺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薛城区张范镇横山口村。法定代表人:田雷,经理。被告:田振,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薛城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枣庄顺翔商贸有限公司、田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枣庄顺翔商贸有限公司、田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张延刚
书记员:毕玉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