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蔡彪、李秀芝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滦民初字第242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蔡彪。被告:李秀芝。

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彪、李秀芝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克双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彪、李秀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6日,被告蔡彪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形式购买柳工车一辆,我原告为其从银行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李秀芝向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蔡彪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导致我原告为其垫付147644.94元的借款本息。依据合同约定,我原告有权向被告蔡彪追偿并收取违约金,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蔡彪给付我原告代其偿还银行借款的本息147644.94元及违约金44293.48元。由被告李秀芝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蔡彪、李秀芝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担保方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被担保方蔡彪(乙方)、反担保方李秀芝签订了《关于担保事宜的协议》。协议规定:乙方购买柳工牌工程机械一辆(发动机号:3937426),车价款400000元;由甲方提供担保,乙方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借款200000元,期限24个月,自2012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6日。乙方必须按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如乙方违约,乙方向甲方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甲方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乙方追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蔡彪未按合同约定归还银行借款本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从原告帐户内扣划被告应偿还已到期的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借款本息50295.66元,未到期借款本金120749.28元,合计171044.94元。被告蔡彪于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交款23400元,尚欠147644.94元。故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担保事宜的协议》、《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借据》、《扣款证明》、《月还款收据》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关于担保事宜的协议》、《个人购车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因被告蔡彪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银行扣划原告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蔡彪追偿,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彪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该偿付原告被扣划款额并给付违约金。被告李秀芝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0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蔡彪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147644.94元。二、由被告蔡彪给付原告违约金8068元。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李秀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7元,由被告蔡彪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414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克双军

书记员:贾玉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0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0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0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0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