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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苏州海美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宁波鼎弘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2013)吴商初字第00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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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文书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苏州海美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龙西路**。法定代表人陈志森,营销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莉,女,1977年4月18日生,汉族。被告宁波鼎弘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宁慈溪经济开发区下一灶村法定代表人邵建堂。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海美特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鼎弘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苏州海美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海美特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475元,由原告苏州海美特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辛欣人民陪审员:王晓明人民陪审员:严阿龙

书记员:叶晓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