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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䔐某某与蒋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青羊民初字第1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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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唐德贵。被告蒋向东。被告刘和芳。委托代理人唐吉双,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唐德贵与被告蒋向东、刘和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德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吉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向东、刘和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唐德贵诉称:被告蒋向东和被告刘和芳在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金江南街168号合伙开办了曼可娅鞋厂,但未办理注册登记。长期以来,原告给二被告供应鞋盒包装,双方口头约定标的物的规格和价格,在交付时由二被告或者其鞋厂工人当场验货、收货并签字确认,结算以票据为准。从2012年4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二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9259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92593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蒋向东未作答辩。被告刘和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蒋向东向唐德贵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唐德贵材料款62600.00元(陆万贰仟陆佰元整)。其后蒋向东又在唐德贵提交的六张送货单上签名,金额为7734元。唐德贵认为刘和芳与蒋向东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及送货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唐德贵与蒋向东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欠款金额已经蒋向东出具欠条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认可,蒋向东未向唐德贵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唐德贵要求蒋向东支付货款7033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唐德贵要求刘和芳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蒋向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唐德贵支付货款703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唐德贵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715元,由蒋向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波人民陪审员:刘凯人民陪审员:王秀芝

书记员:刘锦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