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子玉。被告成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少城路******。法定代表人罗文斌。委托代理人曾宪芳。被告成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武侯区九眼桥药店,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 负责人崔莹。委托代理人曾宪芳。
原告赵子玉与被告成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大药房)、成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武侯区九眼桥药店(以下简称成都大药房九眼桥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子玉,被告成都大药房和成都大药房九眼桥药店的委托代理人曾宪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子玉诉称,2012年10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标示由中美合资西安法赫姆医药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鼻立爽喷剂5盒,共计110元,原告按标示使用后,身体未见好转,反而病情加重。原告仔细查看产品包装和说明书,并经咨询和上网查询,发现上述产品按其标示的批准文号:陕卫消证字(2010)第0077号,属于普通消毒产品中的卫生用品类,但却在其标签和说明书中标注急、慢性鼻炎、鼻窦炎、过敏性鼻炎等医疗术语,标注适用疾病名称和疾病症状,标示治疗疾病的有关内容,宣传疗效,蒙骗消费者,明显违反药品管理相关法律。为维护自己和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10元,支付一倍赔偿金1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成都大药房、成都大药房九眼桥药店辩称,一、该产品不属药品,产品上已经标注有许可证号:陕卫消证字(2010)第0077号;二、该产品陈列于非药品区并没有陈列于药品区,有明显醒目的标识标牌;三、该商品是推荐使用人群与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是有区别的;四、进货渠道合法,生产商证照齐全。综上表明:答辩人作为零售商,已尽零售商的审查义务,在此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赵子玉在成都大药房九眼桥药店购买了由西安法赫姆医药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鼻立爽银离子喷剂5盒,价格共计110元。该商品外包装标注推荐使用人群:鼻炎、鼻窦炎、感冒等引起的鼻塞、鼻流浊涕、打喷嚏、头痛、嗅觉减退等人群。上述鼻立爽银离子喷剂由西安法赫姆医药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生产并取得了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批准文号为:陕卫消证字(2010)第0077号。另查明,陕西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检验报告》,认为鼻立爽银离子喷剂具有较强抑菌作用。以上事实有销售票据、发票、鼻立爽银离子喷剂外包装及说明书、《检验报告》、西安法赫姆医药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许可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赵子玉在成都大药房九眼桥药店购买鼻立爽银离子喷剂,形成买卖关系。成都大药房九眼桥药店为成都大药房的分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成都大药房承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成都大药房九眼桥药店对其出售的鼻立爽银离子喷剂是否构成欺诈。本院认为,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故意以虚假陈述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致使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失的行为。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前,已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本案中赵子玉认为鼻立爽银离子喷剂作为普通卫生用品,仿冒药品名称,标示治疗疾病的有关内容,涉嫌冒充药品。但根据鼻立爽银离子喷剂的外包装及说明书上显示,并未表明其对疾病有治疗功效,而是描述其对细菌有杀灭效果。该杀灭效果经陕西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确认。该鼻立爽银离子喷剂取得生产许可证号,因此,成都大药房九眼桥药店销售该产品,不存在欺诈行为。此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存在欺诈或其他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产品质量法的情形。对于原告还提出该产品涉嫌违反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该产品是否涉嫌违反规定,应由国家相关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理。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但庭审中,二被告表示同意支付原告购货款110元及赔偿金110元,并同意支付本案诉讼费用。鉴于被告同意支付,对此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成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武侯区九眼桥药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子玉货款110元及赔偿金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成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成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武侯区九眼桥药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波
书记员:袁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