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甲。原告:谈某。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国强。被告:胡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水泉。被告:胡某丙。
原告胡某甲、谈某为与被告胡某乙、胡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谈某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国强、被告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水泉、被告胡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新德、谈某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被告胡某乙系两原告儿子,被告胡某丙系两原告孙女。原、被告一直原居住在南浔镇辽西村西兜7号,2007年2月老房屋拆迁,新房屋安置在南浔镇年丰路辽西村东兜农民新村2号楼东单元102、202、302、402、502室及阁楼一间。其中102室分为年丰路1047、1049号两间店面,后侧为大、小车库各一间,安置房屋总工程款人民币356388元,其中老房屋拆除补偿款为123935元,余款除尚欠3万元外,全部由两原告支付。2012年5月,新安置房交付使用。2012年8月16日被告胡某乙与陈学琴经南浔区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经原告同意,分给陈学琴202室房屋一套及小车库一间。余下一楼店面房屋二间,大车库一间,302、402、502室及阁楼(60平方米)各一间。2012年9月,两原告出资在302室装修,可被告胡某丙带了一帮人无理取闹,逼两原告将房屋二套及店面房产权登记为其所有,并且与两原告多次发生殴打,后经南浔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效,故两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分给两原告位于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年丰路辽西村东兜农民新村2号楼1单元302室拆迁安置房一套(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及南浔镇年丰路1047、1049号辽西村东兜农民新村一楼店面房屋二间,底层车库1间(20平方米),以上房屋价值共计人民币128107.5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乙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将302室房产及店面、车库分给两原告,502室房产及阁楼给被告胡某丙。被告胡某丙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庭审中辩称,房屋拆迁安置的时候,还有另外一个单套的房产,是将该单套房产卖掉后,才买的安置房,但该房屋转卖的时候,两原告未经大家一起商量同意,卖房所得的款项也没有拿来出来大家分配。现在502室及阁楼是被告胡某丙的,但对卖房子多余的钱,要交给被告胡某丙。原告胡某甲、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房屋拆迁协议1份,证明老房屋拆迁补偿款是123935元,当时家庭人口5人,应分得房屋100平方米的5层,另外还有一套房屋的事实;2、辽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拆迁安置的基本情况;3、工程款结算表1份,证明安置房总造价是356388元,老房子拆迁补偿款是123935元的事实;4、协议1份,证明单独的一套安置房转让给了他人的事实;5、照片6份,证明原告、被告所有的房屋位于南浔镇辽西村东兜2号楼东单元的事实;6、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胡某乙和陈学琴调解离婚的事实;7、协议书1份,证明经家庭成员全部同意,将202室房屋一套及小车库分配给陈学琴所有的事实;8、户口本1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9、家庭调解协议书,证明房屋的工程造价全部由两原告出资的事实。
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胡某乙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胡某丙质证后,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以前讲好是6套房屋不会卖的,现在卖了1套,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两原告提交的证据9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某乙、胡某丙未向本院举证。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被告胡某乙系两原告儿子,被告胡某丙系两原告孙女。原、被告原居住于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辽西村西兜7号。2007年因南浔镇辽西村农民新村改造,原告胡某甲作为户主,与辽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拆迁协议,进行拆迁安置。安置房坐落于辽西村东兜点,2号楼1单元102、202、302、402、502室及阁楼一间,125平方米房屋一套及车库。新房总面积为560.0772平方米,造价为674.25元/㎡,加上附加工程,总价款为356388元。原告胡某甲一家旧房拆迁补偿款为123935元。至2011年10月27日,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万元,尚欠工程款182453元。2011年3月9日,原告胡某甲、被告胡某乙与严菊强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将125平方米的单独套房以每平方米2250元的价格转卖给了严菊强,严菊强在扣除房屋建造款项后,将现金24万元支付给原告胡某甲。
2012年6月4日原告胡某乙与陈学琴离婚诉讼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2年8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后,原、被告共同与陈学琴协商一致,将2号楼一单元202室房屋及小车库一间确定归陈学琴所有。辽西村东兜点农民新村2号楼1单元102室共100平方米,分成南浔镇年丰路1047、1049两个店面及大小车库各一个,两店面面积各35平方米,大车库20平方米,小车库10平方米。202室房屋及10平方米的小车库由陈学琴居住、使用,502室房屋及阁楼由被告胡某丙居住。四楼由原告出租给他人居住。现两原告想在302室居住,因与被告胡某丙发生争执,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一个家庭的共同成员,在旧房子被拆迁安置后,各家庭成员对新安置的房屋均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现新安置的房产虽尚欠有工程款项,但两原告自愿表示由他们负责清偿,该主张系两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现原、被告对新安置的房产各自所享有的份额产生争议,诉之本院,本院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根据各当事人对家庭的贡献大小及拆迁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新安置的房产份额进行合理的分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辽西村东兜点农民新村**楼****(即南浔镇年丰路1047、1049店面)、302室房产及大车库一间(20平方米),归原告胡某甲、谈某所有。二、坐落、坐落于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辽西村东兜点农民新村**楼****房产告胡某乙所有。三、坐落于湖州、坐落于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辽西村东兜点农民新村**楼****及阁楼一间丙所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6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31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人民币477元,由被告胡某乙负担人民币477元,由被告胡某丙负担人民币4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杰
书记员:陈小雄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