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李民初字第244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分家析产纠纷文书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某甲,青岛广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某乙,青岛广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某丙,无业。委托代理人姜健,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母亲于1972年去世,父亲王明初于1989年出资建设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东大村207号房屋,后王明初于2011年3月去世。2004年上述房屋拆迁,原告分得四处房屋,原告一家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不予配合。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东大村207号房屋(房产证号:私字第**)拆迁后所得的四处房屋:青岛市李沧区顺河路197号7号楼2单元102户、15号楼3单元401户、顺河路189号1号楼1单元101户、虎山路70号7号楼1单元102户归原告所有;2、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丙辩称,原青岛市李沧区东大村207号房屋拆迁后只安置了两处房屋,原告主张的另两处房屋系王明初出资购买,应作为其遗产由继承人依法继承。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王明初与崔珍英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即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崔珍英于1972年7月4日死亡,王明初于2011年3月14日死亡。原青岛市李沧区东大村207号(以下简称“207号”)、463号(以下简称“463号”)房屋均登记在王明初名下。1992年6月28日,王明初和原、被告共同签署分家单一份,将南屋即207号房屋分给王某甲,将北屋即463号房屋分给王某乙。2003年4月10日,以王明初的名义与青岛豪伦置业有限公司就207号房屋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共安置房屋两处,即青岛市李沧区顺河路197号7号楼2单元102户、15号楼3单元401户,现原、被告均认可上述两处房屋应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另外两处房屋即青岛市李沧区顺河路189号1号楼1单元101户、虎山路70号7号楼1单元102户系出资购买。上述四处房屋现均由原告王某甲实际控制使用。2012年8月30日,王某乙以王某甲、王某丙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照1992年6月28日分家单确认463号房屋拆迁后安置的房屋两处归王某乙所有。在该案中,王某丙提交王明初生前于2011年2月9日所写字据1份,内容为王明初将其在村委的股份留由王某丙继承,王某乙、王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确认463号房屋拆迁后安置的房屋两处归王某乙所有;王明初名下股份归王某丙所有。本案诉讼过程中,因被告王某丙对1992年6月28日分家单中其本人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依照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分家单上“王某丙”的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分别为:检材《分家单》中右下角处“王某丙”签名与样本上王某丙书写的签名是同一人所写;检材《分家单》中右下角处“王某丙”签名上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王某甲、王某乙为此花费鉴定费人民币2800元,其同意自行承担。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诉讼过程中,因被告王某丙对1992年6月28日分家单中王明初的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依照王某丙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对分家单上“王明初”的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分别为:检材落款时间1992年6月28日《分家单》中立字人“王明初”签名与提供的样本王明初签名字迹应是同一人书写;“王明初”签名上的指印与提供的样本1“王明初”签名上指印应是同一人捺印。王某丙为此花费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家单、死亡注销证明、青岛市公安局虎山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李沧区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私房所有权证存根、青岛市李沧区虎山路街道办事处虎山花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字据,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2)李民初字第2440号民事调解书、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青正司鉴(2012)文痕鉴字第335号、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2013)痕鉴字第08号、(2013)文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凭。本案争议焦点:青岛市李沧区顺河路189号1号楼1单元101户、虎山路70号7号楼1单元102户房屋是王明初、还是原告王某甲出资购买?原告王某甲主张,207号房屋是原告通过分家所得,该房屋拆迁时的补偿协议书是原告签订,上述两处房屋是原告出资购买(现尚欠30万元),只是因为207号房屋的产权证登记在王明初名下,所以拆迁相关材料用的均是王明初的名字。原告父亲王明初生前没有正式工作,上世纪60年代干过临时教师,70年代出去给人看过门,70年代末开始学徒干木匠,一直干到不满60岁,那时候的收入是每天几块钱,到80年代后每月能挣50元左右,都是临时性的活,到了60岁之后,村里每月给开几百块钱,2005年左右,村里改制入股,每月能开1000多元钱。老人治病的钱有时候是我们出,有时候是老人自己出,住院的费用是原告和被告王某乙承担。在签订拆迁协议时,王明初已60多岁,其没有能力交纳购房款。原告是1998年注册开办了青岛广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原告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效益好的时候每年能赚10万元左右,平常每年一般能赚5、6万元。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证据1、青岛市李沧公证处(2004)青李证民字第592号公证书(内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被拆迁人处写有“王明初王某甲代”字样)1份,证明207号房屋已拆迁,共安置房屋两处,另外两处房屋系原告出资购买,与安置的两处房屋不是同时完成的,但在2003年4月10日签订补偿协议时写在了一起。签订补偿协议时,是原告去的,签了原告及父亲王明初的名字,王明初未实际到场。证据2、购房款收据2份,购房人处记载为“王明初”,证明原告为购买上述两处房屋,分别于2008年3月27日、2010年4月19日向青岛豪伦置业有限公司交纳人民币共计537611.5元。证据3、青岛豪伦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兹证明座落于李沧区东大村217号(即207号)、463号王明初旧房二处,在拆迁改造过程中,二处房屋拆迁协议签订、房款交付、新房交接均由王明初之子王某甲、王某乙二人经手办理”。证明207号房屋的拆迁相关事宜均由原告办理。证据4、青岛豪伦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青岛市李沧区虎山路70号7号楼1单元102户和顺河路189号1号楼1单元101户,均由王明初之子王某甲申请及购买,总房款837611.5元,已付房款537611.5元,尚欠我公司30万元未付”。证明上述两处房屋原告尚欠30万元未支付。证据5、王明初于2011年3月6日所写的遗嘱3份,证明王明初去世前对其存款4000元进行了处理。被告王某乙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某丙提出异议称,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明确记载是王明初本人去签订的拆迁协议,如果王明初没有到场,那么该份公证书就是假的,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而且交款收据上也是王明初的名字,和公证书相互印证,书面证据高于原告口头陈述的效力。王明初在60年代干过教师,具体收入不清楚,70年代开始干木匠,一直干到60多岁,每年收入很多,具体数额不清楚。王明初在村里每月能领一部分钱,到去世之前每月能领1000多元。同时,老人没有开支,生活和治病的钱都是孩子拿。因此,王明初有能力出资购买上述两处房屋。原告确实自己有公司,经济条件很好,每年收入应该在100万元左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拆迁协议上确实有王某甲的名字,但王明初也应该到过现场,因为公证书上有记载。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好证明交款人为王明初。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公证书内容相矛盾,公证书记载是王明初本人去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对证据4中青岛豪伦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现涉案两处房屋能够办理房产证,说明购房款已经交齐。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有1000元是王明初留着自行处理,该1000元应作为遗产处理,还有村委给了迁坟款5000元、补助3000元,都在原告处,被告将另案主张。本案用以确认的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青岛市李沧区顺河路189号1号楼1单元101户、虎山路70号7号楼1单元102户房屋应为原告出资购买,理由如下:1、原、被告均认可1992年6月28日分家单的真实性,虽该房屋没有实际过户到原告名下,但王明初及原、被告已通过分家的形式将207号房屋分给了原告,从而能够确定207号房屋在分家后即归原告所有,基于该房屋拆迁所得利益也应归原告所有。207号房屋拆迁时,根据拆迁相关规定,应以产权人的名字签订拆迁协议及出具收款收据,而原告提交的拆迁协议上,有“王明初王某甲代”字样,青岛豪伦置业有限公司亦出具证明证实207号房屋拆迁相关事宜均由王某甲办理,能够确认该协议为原告签订。2、原告提交的王明初于2011年3月6日所写遗嘱3份,能够证明王明初生前对其存款4000元进行了处理;被告王某丙在王某乙起诉一案中提交的王明初于2011年2月9日所写字据1份,能够证明王明初将其在村委的股份留由王某丙继承;1992年6月28日分家单,能够证明王明初将其名下房产作出处分;青岛豪伦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能够证明涉案两处房屋尚欠购房款30万元。通过上述证据可以看出,王明初生前不管是对小额的存款、股份,还是高额的房产均留下书面材料进行处分,故涉案两处房屋如系王明初出资购买,且在尚欠付30万元的情况下,其未作出处分,有悖常理。3、原、被告均认可王明初生前无正式工作,去世前每月也只有1000余元的养老保险金,虽被告王某丙主张王明初生前有大额经济收入,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而庭审中其自认,原告经济条件优越,且涉案购房款收据均由原告持有。通过以上分析,能够确认涉案两处房屋系由原告出资购买,因此,青岛市李沧区顺河路189号1号楼1单元101户、虎山路70号7号楼1单元102户房屋应归原告所有,欠付的购房款30万元亦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落于青岛市李沧区顺河路****楼****、青岛市李沧区顺河路197号15号楼3单元401户、青岛市李沧区顺河路189号1号楼1单元101户、青岛市李沧区虎山路70号7号楼1单元102户房屋四处归原告王某甲所有,所欠购房款人民币30万元由原告承担。二、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三、鉴定费人民币2800元(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已预交),由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承担。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被告王某丙已预交),由被告王某丙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宁人民陪审员:连庆荣人民陪审员:王礼径

书记员:鄢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