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吴某1与吴某2与被告吴建川分家析产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2013)闵执字第30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吴某1,男,195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吴某2,男,193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吴某2与被告吴某1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九作出的(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999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一、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新闵路******房屋归原告吴某2所有;二、原告吴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某1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2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原告吴某2、吴燕燕、吴中闵、吴雯雯共同负担3,645元,被告吴某1负担1,755元。因义务人吴某2未能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吴某1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12年11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督促履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2年11月29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等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查得被执行人吴某2养老金账户一个,考虑到其日常生活开支所需,不具备执行条件;另查得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新闵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本院已作查封,但由于申请人吴某1不肯搬离房屋以及迁出户口,该房屋暂不具备执行条件。除此之外,暂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2年12月13日,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执行情况,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无继续执行条件。鉴于本案目前暂无法继续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上述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999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徐强审判员:何焕挺审判员:顾红兵

书记员:徐昺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