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某。辩护人蒯多明,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汪某。辩护人孙剑彬,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费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汪某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及其辩护人蒯多明、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孙剑彬、被告人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lO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庞某某窜至上海市闵行区×镇×小区食堂门口停车场,趁该处停放的一辆牌号为“苏FTXX**”的轿车车窗未关之际,伸手从车窗内窃得失主陈a放于车内的皮包一个,皮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美元650元、日元l00,000元、欧元50元。经折算,被窃钱款共计人民币l3,941.98元。2、2013年4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费某某伙同他人,窜至闵行区×镇×号门口,将失主李a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蓝色“杰宝大王”电动自行车窃走。此后销赃。3、2013年4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庞某某、汪某、费某某三人结伙,窜至闵行区×镇×村×组×室,用所携带的大力钳剪断门上挂锁,入室窃得失主刘a停放在室内的红色电动自行车一辆。此后销赃。4、2013年5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庞某某、汪某、费某某三人结伙,窜至闵行区×镇×村XXX号×室,用所携带的大力钳剪断门上挂锁,入室窃得失主孟春的“都市风”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此后销赃。5、2013年5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庞某某、汪某、费某某三人结伙,窜至闵行区×镇×村×小区×号×幢×室,用所携带的大力钳剪断门上挂锁,入室窃得失主薛a家中台式电脑一台。此后销赃。6、2013年5月2日,被告人庞某某、汪某二人结伙,窜至闵行区×镇×村×室,用所携带的大力钳剪断门上挂锁,入室窃得失主梁a家中液晶显示屏一台。此后销赃。7、2013年5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费某某、汪某二人结伙,窜至闵行区×镇×村×室,用所携带的大力钳剪断门上挂锁,入室窃得失主陈a家中现金人民币20元。8、2013年5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费某某伙同他人,窜至闵行区×镇×村×号,用所携带的大力钳剪断门上挂锁,入室窃得失主王a放于室内的黑色踏板式电动自行车一辆。此后销赃。9、2013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庞某某、汪某、费某某三人结伙,窜至闵行区×镇×村×室,由被告人庞某某溜门入室,被告人汪某、费某某二人望风,窃得失主谷a家中现金人民币500余元。10、2013年5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庞某某伙同他人,窜至闵行区×镇×村×组×号×室,用所携带的大力钳剪断门上挂锁,入室窃得失主章a家中电脑一台、现金人民币200元。此后将赃物销赃。11、2013年5月20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庞某某伙同他人,窜至闵行区×镇×村×组×号×幢×室,用所携带的大力钳剪断门上挂锁,入室行窃电脑(价值人民币800元)等物。此后被失主艾a发现,被告人庞某某逃逸。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庞某某、汪某、费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查询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赃物电脑已被公安机关追缴,现已发还失主艾a。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汪某、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a、李a、刘a、孟春、薛a、梁a、陈a、王a、谷a、章a、艾a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邓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中国银行上海市春申路支行出具的外汇牌价,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庞某某、汪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劫取财物,抢劫犯罪未遂,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事实辩称未使用暴力帮助被告人庞某某挣脱被害人的控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在案发时未使用暴力,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庞某某、汪某二人结伙,窜至闵行区×镇×村×号,由被告人汪某望风,被告人庞某某用所携带的大力钳剪断门上挂锁入室行窃。在行窃过程中,被告人庞某某被失主的亲属被害人薛某某发现。被害人薛某某将其按住后,被告人汪某闻声入室,使用暴力帮助被告人庞某某挣脱并致被害人薛某某双肘、右小腿及头部软组织受损伤。随后,二被告人逃逸。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1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庞某某、汪某二人在闵行区×镇×村×组×号入室行窃过程中,被失主的亲属被害人薛某某发现,被害人薛某某将被告人庞某某按住后,被告人汪某闻声入室,使用暴力帮助被告人庞某某挣脱并逃逸,以及致被害人薛某某受伤的经过。2、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时,被告人庞某某在入室行窃过程中被发现,被害人薛某某将被告人庞某某控制住后,被告人汪某闻声入室,威胁被害人薛某某对被告人庞某某松手的事实。3、被告人汪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时,被告人庞某某在入室行窃过程中被发现,被害人薛某某将被告人庞某某控制住后,正在门外望风的被告人汪某闻声入室,使用暴力强行将被害人薛某某手掰开,帮助被告人庞某某挣脱并逃逸的事实。4、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单》、医院的《急诊病史》证实,被害人薛某某在与被告人庞某某、汪某搏斗的过程中,双肘、右小腿及头部软组织受损伤的伤势情况。5、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周边环境特征。6、被告人庞某某、汪某当庭关于实施作案的时间、地点、方法等基本事实经过的供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可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汪某、费某某单独或结伙,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或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庞某某盗窃的财物价值人民币l5,000余元,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此外,被告人庞某某、汪某结伙实施入户盗窃过程中,在被人发现、控制的情况下,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事实辩称未使用暴力帮助被告人庞某某挣脱被害人的控制,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时,被害人薛某某发现被告人庞某某、汪某二人在入室行窃后,将被告人庞某某按住,被告人汪某闻声入室,使用暴力帮助被告人庞某某挣脱并逃逸的经过,与被告人汪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被告人庞某某在入室行窃过程中被发现,被害人薛某某将被告人庞某某控制住后,正在门外望风的被告人汪某闻声入室,使用暴力强行将被害人薛某某手掰开,帮助被告人庞某某挣脱并逃逸的事实相符,同时,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也证实其在入室行窃过程中被发现并被控制住后,被告人汪某入室威胁被害人薛某某松手的情景,以及被害人薛某某当日受伤的事实与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确认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因此,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庞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庞某某、汪某、费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查询时,如实交代了本案的盗窃犯罪行为,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庞某某还如实交代了抢劫的犯罪行为,也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的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庞某某、汪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劫取到财物,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庞某某、汪某兼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综上所述,为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该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被告人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四、继续追缴三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各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杨超人民陪审员:蔡全荪人民陪审员:赵红薇
书记员:倪小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