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布都术克尔玉苏因。辩护人翟学霞,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自报杨晓军。辩护人周秀芝,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布都术克尔玉苏因、杨晓军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布都术克尔玉苏因及其辩护人翟学霞,被告人杨晓军及其辩护人周秀芝及翻译人员地里湖玛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阿布都术克尔玉苏因辩称,其老板让其来沪收账,进入被害人房间后未使用暴力,也未威胁对方,而吐丽某某所拿的是她自己的行李,但其并不知道行李中有毒品。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最终查获的毒品仅有20余克,应以此确认被告人抢劫毒品的数量,并以被告人未给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等为由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被告人杨晓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确定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两名被告人抢劫毒品的数量应以最终查获的20余克认定;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并减轻处罚;杨具有重大立功情节,应当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阿布都术克尔玉苏因、杨晓军伙同吐丽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至本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米热某某(已被判刑)住处,由吐丽某某骗被害人开门后,阿布都术克尔玉苏因、杨晓军持棍棒等工具闯入,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走米热某某放在房内的毒品海洛因l,000余克,后被告人杨晓军将毒品转移至他处并获取赃款人民币1万元。2012年9月11日,被告人阿布都术克尔玉苏因、杨晓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杨晓军处缴获赃款人民币8,600元。到案后,被告人杨晓军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其他涉案人员,缴获毒品海洛因21.27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米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2年9月9日,其与吐丽某某抵沪并安排阿依某某将四块海洛因(每块大概350克)运送到上海。次日下午13时许,其在租住的本市闵行区上海春城69号301室房屋内让吐丽某某下楼买胶水。一小时后,吐丽某某回来敲门,开门后冲进来两名男子,其中一名高个男子一手掐其脖子,一手拿棍子打其头部,矮个男子负责看住屋内的人。高个男子在客厅茶几上找到海洛因交给矮个男子并让矮个男子与吐丽某某先离开,之后高个男子也借机逃跑了。随后其按照被抢海洛因的市价计算报警谎称被劫现金人民币80万元。经米热某某辨认,高个男子即是被告人阿布都术克尔玉苏因,矮个男子即是被告人杨晓军。2、证人阿依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9月6日,米热某某让其从昆明带一批海洛因至上海,其遂将4包每包约300克的海洛因辗转坐车到达本市某小区69号301室。同月10日中午12时许,米热某某在该房屋内让其把毒品重新换一个包,其间吐丽某某去买胶水。当日下午14时许,吐丽某某回来敲门,开门后冲进来两名男子,高个男子手拿一根长棍打了米热某某,并将其推倒在地,矮个男子要求她们交出手机并将她们的手机关闭。吐丽某某将茶几上的毒品放在双肩背包内与矮个男子先行离开,高个男子随后也借机逃跑了。经阿依某某辨认,高个男子即是被告人阿布都术克尔玉苏因,矮个男子即是被告人杨晓军。3、证人吐丽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米热某某因其是孕妇而叫其一同至上海贩毒。2012年9月9日中午,其与米热某某抵达上海并去了米热某某租的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晚上,艾合买提也携毒品抵沪。次日下午13时许,米热某某让其出去买胶水。其出门后,打电话给阿布都术克尔玉苏因称毒品来了,随后与阿布都术克尔玉苏因、杨晓军在小区里碰头,阿布都术克尔玉苏因手里还拿了根棍子。三人一起回到301室,由其敲开门,三人冲进房内,阿布都术克尔玉苏因将毒品放进包内扔给杨晓军。随后其与杨晓军打车到了一个不认识的地方,杨带着毒品离开了半个小时。之后三人在长途车站碰头,杨晓军称生意做完了,拿到1万元。4、证人古丽皮亚阿布都热西提的证言,2012年9月某日傍晚,其前夫派人送来毒品海洛因,其支付给送毒男子1万元。后警察在其住处搜出了一些毒品。5、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案发现场位于本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6、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从被告人杨晓军处扣押赃款人民币8,600元,从证人古丽皮亚阿布都热西提处扣押毒品海洛因21.27克。7、上海市毒品中心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扣押的上述毒品重21.27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8、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阿布都术克尔玉苏因的前科。9、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涉案人米热某某因指使他人运输毒品海洛因1,000余克已被判处刑罚。10、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本案案发、被告人到案及杨晓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涉案人员的情况。11、被告人杨晓军的供述,其与阿布都术克尔玉苏因受他人指使至上海抢劫毒品的事实。关于被告人阿布都术克尔玉苏因的辩解,经查,被害人米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阿依某某、吐丽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杨晓军的供述均能证实阿布都术克尔玉苏因实施了入户劫取毒品的行为,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布都术克尔玉苏因、杨晓军等人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入户劫取毒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阿布都术克尔玉苏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晓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抢劫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相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杨晓军的供述均能证实毒品有1,000余克,这一事实亦已由相关生效刑事裁判所认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阿布都术克尔玉苏因在实施抢劫过程中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为由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杨晓军认罪较好等为由请求对杨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然其提出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及杨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杨与被告人阿布都术克尔玉苏因等人分工配合,共同积极实施了抢劫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从犯,另杨协助公安人员抓获涉案人员并缴获21.27克毒品海洛因,属立功表现,但不构成重大立功表现,故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布都术克尔玉苏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27年3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杨晓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23年3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缴获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周波人民陪审员:朱小华人民陪审员:石定伟
书记员:金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