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俞建飞,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7月15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孙德海,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2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建飞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应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建飞及其辩护人孙德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建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俞建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此外,考虑被告人俞建飞已经向被骗单位退赔了部分赃款,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建飞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24年7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俞建飞的违法所得发还给被骗单位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杨超人民陪审员:丁海华人民陪审员:蔡全荪
书记员:倪小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