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7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江法刑初字第010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一、被告人李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缴获的武警制服、警用肩章、伪造的印章、证件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退赔被害人徐某某、杜某、郭某、张某甲、陈某、张某乙、李某某经济损失17300元、8000元、1500元、5000元、2000元、2000元、5500元。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江法刑初字第0103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但斌审判员:李毅代理审判员:夏玉杰
书记员:黄灵攀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