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化名李康汉,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唐河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河南省唐河县。因涉嫌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0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一、2009年4月23日,被告人李某在广东省广州市中国建设银行海琴湾分行,使用虚假的名为“李康汉”的中国人民武装部队广东省总队的警官证骗领了1张卡号为62×××84(账号33×××53)的银行卡。二、2011年9月起,被告人李某化名李康汉,在广州市利用穿有武警制服的照片,冒充中国人民武装部队广东省总队一支队军官,通过互联网上认识被害人罗某芬,之后以谈恋爱之名,不断以各种理由,共骗取被害人罗某芬人民币共计6000元。2013年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赃款未缴回。原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害人罗某芬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龙某某、罗某兰的证言,QQ空间照片及聊天记录,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东省总队政治部保卫处出具的证明,银行流水账目及开户资料,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等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原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李某还冒充军人招摇撞骗,其行为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李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宣判后,李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与事实不符,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李某所提意见,经查,1、根据法律规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指“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或数量较大的伪造的空白信用卡,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他人的信用卡,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或者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本案中,银行开户资料及查询明细与证人证言、上诉人李某的供述相印证,证实李某以虚假的身份证明资料骗领信用卡后用于个人使用,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现有证据证实,李某冒充现役武警军官的身份认识并骗取被害人信任后,以各种理由向被害人索取财物,其行为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李某所提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李某还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军人进行招摇撞骗,其行为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李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且已考虑李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春竹审判员:边龙代理审判员:聂慧
书记员:刘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