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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冯海瑞、刘金莲与周裕霞因共有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商执字第000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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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冯海瑞,男,农民。申请执行人刘金莲,女。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涛,男。系冯海瑞、刘金莲之子。被执行人周裕霞,女。

申请执行人冯海瑞、刘金莲与被执行人周裕霞因共有纠纷一案,已经商南县人民法院(2012)商民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冯秀升因交通事故死亡获得的335500元赔偿款,原告周裕霞分得25039.61元、原告冯键分得101881.97元,二原告共计分得赔偿款126921.58元;被告冯海瑞、刘金莲共同分得208578.42元,扣除被告冯海瑞已领款20000元和已支取115500元,共计135500元后,二被告实际应分得73078.42元。诉前保全费1525元,案件受理费3515元,合计5040元,由原告周裕霞、被告冯海瑞、刘金莲各承担1680元。判决生效后,双方未按期履行。据此被告冯海瑞、刘金莲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经本院审查,申请执行人冯海瑞、刘金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予立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向被执行人周裕霞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周裕霞在诉讼前已申请法院将冯秀升因交通事故死亡获得的335500元赔偿款保全冻结现金200000元。经本院查实后,扣减申请执行人冯海瑞、刘金莲应承担诉前保全费及案件受理费3360元后,将执行款69718.42元依法予以划取。二申请执行人同意放弃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现执行款69718.42元已由二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冯涛全额领取。执行费1021元由被执行人周裕霞承担。经合议庭合议,依据《中华人民和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商南县人民法院(2012)商民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冯海瑞、刘金莲共同实际应分得73078.42元的部分。本裁定已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林生审判员::何厚清审判员::何显空

书记员::汪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和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