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静芳。被告:张春辉。委托代理人:张荣发,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静芳诉被告张春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静芳委托代理人张荣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顾静芳起诉称:2011年8月,被告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为其运输管桩,原告同意后于2011年8月至10月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后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只支付了一部分运费。2012年8月22日,原被告对运费进行了对账,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被告欠原告运费70000元,在11月前结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依然未支付运费。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费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运费70000元,并承诺在2012年11月前结清的事实。
被告张春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运输管桩,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70000元后,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时及时付款,现因被告未付款而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顾静芳要求被告张春辉支付运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春辉应支付原告顾静芳运费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焰
书记员:邹林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