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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汪贤金与刘举柱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2)嘉善商初字第12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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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汪贤金。委托代理人:洪海波,浙江大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举柱,系嘉善县大堰港口码头装卸服务部业主。委托代理人:顾军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汪贤金与被告刘举柱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汪贤金撤回起诉,系处分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汪贤金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43元,减半收取72元,由原告汪贤金承担。

审判员:朱国强

书记员:周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