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温玉杰,女,1965年2月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甘晨丰,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孙海鹏,男,1980年1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颖,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甘晨丰与孙海鹏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案外人温玉杰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温玉杰称,2012年4月3日,其与孙海鹏、冯爱芳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孙海鹏、冯爱芳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栋×号房屋出卖给温玉杰,房价款88万元。合同签订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孙海鹏、冯爱芳房款605000元,并办理了房屋的网签手续。在办理房产过户期间,孙海鹏与甘晨丰恶意串通,签订了虚假的借款合同,后甘晨丰以孙海鹏欠款为由,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2)石执字第175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温玉杰所购房屋。孙海鹏故意损害温玉杰的合法权益,现温玉杰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孙海鹏与甘晨丰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同时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海鹏、冯爱芳交付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为维护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中止对北京市石景山区×栋×号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2012年9月25日孙海鹏与甘晨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孙海鹏向甘晨丰借款1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日。当日孙海鹏与甘晨丰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对《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当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2)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821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证明:孙海鹏、甘晨丰于2010年9月25日在公证员的面前签订了《借款合同》,自《借款合同》生效及双方的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后经甘晨丰申请,2012年10月15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2)京方正执字第132号执行证书,主要内容为:申请执行人甘晨丰可持本证书向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为孙海鹏,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此后因孙海鹏未履行执行证书确定的义务,2012年10月甘晨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石执字第17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孙海鹏对本区×楼×号房屋的共有份额,未经法院许可,不得对其共有份额采取买卖、转让、抵押等处分行为。本院于当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另查明,2012年4月3日,温玉杰与孙海鹏、冯爱芳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孙海鹏、冯爱芳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栋×号房屋卖给温玉杰,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总价款88万元。现温玉杰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孙海鹏、冯爱芳支付605000元。孙海鹏、冯爱芳未向温玉杰交付房屋,双方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现北京市石景山区×栋×号房屋的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孙海鹏。
本院认为,虽案外人温玉杰与孙海鹏、冯爱芳签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孙海鹏、冯爱芳将北京市石景山区×栋×号房屋卖给温玉杰,且温玉杰已经履行了一部分合同义务,但温玉杰尚未付清全部房价款,尚未实际占有房屋,双方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现该套房屋仍属孙海鹏所有。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孙海鹏的房屋采取查封措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现温玉杰对本院查封的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及其他实体权利,其依据合同享有的权利并不能影响本院对该套房屋依法采取执行措施。温玉杰所称已经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不是提出案外人异议的法定理由,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关系。现案外人温玉杰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中止对房屋的执行,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温玉杰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陈艳红人民陪审员:吴宝杰人民陪审员:汪淑华
书记员:燕东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