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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张德伟与成都启源投资有限公司不予执行公正债权文书执行执行裁定书

(2013)成执裁字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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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公证债权文书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张德伟。被执行人成都启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航天路**。法定代表人余俊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嘉。委托代理人朱素君。委托代理人柯绍江,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0)川国公证执字第8771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2)川国公证执字第152号《执行证书》(以下简称执行证书),受理张德伟申请执行成都启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中,被执行人启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申请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启源公司异议称,1、《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未实际发生,债权人张德伟未向启源公司支付过600万元借款;2、《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减少。3、成都市国力公证处未审查张德伟是否履行合同即签发《执行证书》,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

张德伟答辩称,1、《借款协议》真实有效,所约定的借款已实际发生;2、违约金系因启源公司未按时还款造成的,不存在过高的情形;3、启源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公证处审查核实后出具《执行证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启源公司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0年7月28日,出借人张德伟与借款人启源公司,担保人余俊雄、刘向、袁勇、余梅、冯嘉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启源公司向张德伟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担保人对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若借款人未按时还款、担保人又未履行担保责任时,启源公司应承担未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此外,各方当事人还就上述协议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进行了约定。2010年7月30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根据各方当事人的申请,出具(2010)川国公证字第8771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借款协议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张德伟按约将借款共计600万元打入启源公司指定的帐户,启源公司至今未向张德伟归还上述借款。2012年7月23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2012)川国公证执字第152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载明的强制执行事项包括:1、本金:600万元;2、利息(月利1.5%,从2011年1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计算);3、违约金(从2011年1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计算,按未还款金额每天收取千分之三收取);4、相应执行费用、公证费用、律师费用等。据此,张德伟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请求包括本金600万元、利息162万元、公证费17340元、违约金972万元、律师费433.9335万元及相应执行费用。

另查明,《借款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启源公司)收到借款后,应向甲方(张德伟)出具《借条》为凭。乙方还款时,甲方应向乙方出具《收条》为凭,乙方应及时将还款情况通知公证处(公证处电话:028-8662****)及丙方(担保人)”,至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作出《执行证书》时止,启源公司未就有关还款情况通知过公证处。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分别于2012年7月19日、同月23日通过邮寄送达书面《通知书》、电话联系的方式向启源公司核查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未果。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协议》约定的60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张德伟对其主张提供了由启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俊雄书写并加盖启源公司印章的4张共计600万元的《借条》以及相应的银行转帐凭证,对此启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俊雄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张德伟已按约定出借6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启源公司辩称借款未实际发生与查明事实不符。据此,《执行证书》载明的第一项执行事项即“本金:6000000元”应予执行。二、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借贷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执行证书》载明的第二项执行事项即“利息(月利1.5%,从2011年1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计算)”应予执行。三、关于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予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为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对逾期还款损失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逾期还款损失表现为利息损失,在本案已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的情况下,又约定逾期还款应承担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属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情形,故启源公司请求不予执行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执行费用、公证费用、律师费用的问题。执行费用、公证费用是申请执行人已经发生的损失,且有相关证据证实,应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德伟主张支出的律师费用为433万余元,但并未就此支出举出证据证明,亦未对该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作出解释,且执行依据对此执行事项也未确定具体的执行数额,故对《执行证书》载明的第四项执行事项中的“律师费用”不予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2)川国公证执字第152号《执行证书》载明的执行事项中的第三项即“违约金(从2011年1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计算,按未还款金额每天收取千分之三收取)”及第四项中的“律师费用”不予执行。二、驳回被执行人成都启源投资有限公司对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2)川国公证执字第152号《执行证书》提出的其他不予执行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戴伟代理审判员:罗宇代理审判员:陈浩

书记员:汪云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