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徐加可。被执行人:胥长青。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2013)莱凤城证经字第81号公证书和(2013)莱凤城证执字第28号执行证书,于2013年4月9日向被执行人胥长青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胥长青银行存款人民币6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柳青
书记员:郑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