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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3

吴永久与确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3)驿行初字第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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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吴永久,男,1955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农民。委托代理人蔡亚平,男,1956年5月27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住郑州市,河南省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确山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杜玉坤,局长。委托代理人鲍绪,该局法制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红燕,该局法制室工作人员。

原告吴永久诉被告确山县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不作为一案,由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我院管辖,2013年6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永久、代理人蔡亚平,被告代理人鲍绪、刘红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就原告吴永久要求信息公开问题,作出2013年(答)001号《信息公开答复书》,决定“你提出我局公开对周海龙案件全部调查材料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起诉称:(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13年3月21日,被告做出《2013答001号信息公开答复书》(下称《答复书》),以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拒绝公开所需信息。被告的《答复书》,没有法律依据,其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存在多项违法情形,事实认定错误,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是典型的违法行政行为。为此请求:1、确认被告拒绝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2、撤销被告做出的《答复书》;3、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确政复决字(2013)6号行政复议书。

被告答辩称:本局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间对申请人吴永久进行了答复,不存在行政不作为问题;公安机关办理吴永久控告周海龙案的形成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本局对原告作出的《答复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无超越法定职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李娜证明;证明原告申请事项存在以及本局收到申请时间。2、本局的《答复书》及送达证明(特快专递);证明被告已依法履行职责,不存在不作为。3、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征求意见函,周海龙证明;证明周海龙不同意信息公开。4、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的答复行为已经复议维持。5、关于吴永久信访案件调查报告;证明被告的调查过程。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告以刑事案件受理情况。7、信访事项处理请示笺;8、涉法涉诉来市上访人员登记表;9、吴永久《控告书》;10、确山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7-10组证据证明案件来源及办理情况。11、确公[2011]0001号《复议决定书》;证明本局已经复议不立案决定正确。12、《不立案理由说明书》;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证明不立案问题已经检察机关认可确认。13、2013年节假日安排时间表、《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书》有法律依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间向原告做出答复;原告申请的信息内容应当属于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不予公开属于不作为。原告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材料与被告递交一致,未在法庭上出示。本院对原、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认为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应均予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27日,吴永久、柳新平向确山县公安局控告确山县石滚河乡周海龙菌种厂《非法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非法经营罪,请依法追究被控告人刑事责任》。该局立案调查后,于同年7月15日作出确公不立字(2011)001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并于次日向吴永久告知。吴永久不服,提出复议,该局复议后作出确公(2011)0001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确公不立字(2011)001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2013年2月3日,吴永久向确山县公安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该局公开“对周海龙案件调查的全部材料”。该局向周海龙发函征求其意见,周海龙表示不同意公开案件材料。该局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年(答)001号《信息公开答复书》,认为吴永久“提出公开周海龙案件全部调查材料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将该《答复书》邮寄送达原告人。原告不服该《答复书》,提出复议。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6日作出确政复决字(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确山县公安局2013年3月21日2013年(答)001号《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确山县公安局具有受理并处理原告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确山县公安局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予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执法程序合法。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而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被告行使刑事侦查权过程中形成的材料,被告行使侦查权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因此,在此过程中形成的材料也不属于政府信息材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规定,向原告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书》并无不当;且该《答复书》正是被告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被告不存在不作为现象。原告提出刑事侦查终结,构不成刑事案件后应当属于行政案件,缺少法律支持或有效的司法解释。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或确认被告不作为、并撤销所作出的《答复书》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永久对被告确山县公安局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华云审判员:廖慧人民陪审员:邵翔

书记员:孙利

引用法律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