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装,男,195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中平能化集团一矿退休职工,住平顶山市卫**。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第四分局,住所地平顶山市卫**平安大道东工人镇段路南。法定代表人郑路,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泉海,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公安局执法执纪监督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安涛,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公安局执法执纪监督部工作人员。第三人张阳山,男,195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中平能化集团八矿退休职工,住平顶山市卫**。委托代理人王旭明,男,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卫**。委托代理人蒋照军,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晓刚,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装诉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第四分局(以下简称卫东公安第四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6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装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照军、郭晓刚,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泉海、张安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2月2日,卫东公安第四分局以原告张装殴打他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50、殴打他人属于一般情节”,作出平公卫四(治)决字(2013)第00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张装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人民币的处罚。
原告张装诉称,2012年12月31日19时许,原告之妻高月花发现自家麦苗被毁,在与张阳山交涉中双方发生口角,原告听见争吵跑去看,结果看见张阳山正在用铁锹殴打高月花。为了制止张阳山的不法行为,原告上前争夺其铁锹,在此过程中,张阳山滑倒。2013年2月2日晚,被告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5日、并处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已交纳拘留期间生活费250元、罚款200元,行政拘留因身体不适未执行。原告认为其行为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不应受到治安处罚;拘留所收费未开收据,属于乱收费;没有发放释放证明,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被告卫东公安第四分局辩称,经调查,2012年12月31日19时许,张装夫妻二人因土地纠纷到张阳山家,与张阳山发生争吵,张装用拳殴打了张阳山。原告的殴打行为有原告张装的陈述和被害人陈述予以证实,受害人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不存在,原告的诉求与事实相悖。被告认为,平公卫四(治)决字(2013)第00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同时认为,拘留所的收费行为与被告无关;行政拘留未实际执行,不属于释放,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5、原告张装的询问笔录;6、第三人张阳山的询问笔录;7、证人石xx的询问笔录;8、证人朱x的询问笔录;9、证人高xx的询问笔录;10、张装的人口信息表;11、张装的无前科记录证明;12、行政处罚决定书;13、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证明;14、拘留执行回执。原告除提交卫东公安第四分局平公卫四(治)决字(2013)第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外,未提供其他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过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张装与第三人张阳山系同村居民,两家地界相邻,因地界问题两家曾多次发生纠纷。2012年12月31日下午5时许,张装妻子高某某发现自家种下的部分麦苗被毁,遂与张阳山发生争吵,后被劝离。当日19时许,高某某再次与张阳山发生吵骂,张装、张阳山发生争执。双方争执中,张装照张阳山肩膀上撞击了一拳,张阳山倒地,后被送往医院诊治。经公安机关询问,张阳山不申请做伤情鉴定。2012年2月2日18时27分,卫东公安第四分局书面告知张装,拟对其殴打他人行为进行处罚,张装表示不陈述、不申辩。2012年2月2日18时29分,卫东公安第四分局向原告张装送达平公卫四(治)决字【2013】第00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张装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人民币的处罚。同时,被告将该行政拘留决定通知张装家属高某某。原告缴纳了罚款200元,因其身体不适,行政拘留未实际执行。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主要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于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应当判决维持;对于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等情形的,可以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本案中,被告卫东公安第四分局查明原告张装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50、殴打他人属于一般情节”,决定给予原告张装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人民币的处罚。但《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关于具体情节“50、殴打他人”的条文中,仅规定了情节较轻的几种情形,该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并未规定“属于一般情节”的情形。被告卫东公安第四分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时,依据《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50、殴打他人属于一般情节”,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对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予撤销。原告关于其行为是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原告主张拘留所收费未开收据、释放未出具证明等情节,因该行政行为不是被告作出的,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依法可向有关机关反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第四分局作出的平公卫四(治)决字【2013】第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二、责令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第四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驳回原告张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窦平安审判员:董亚楠人民陪审员:王国增
书记员:李东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