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顺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在河南省鲁山县张官营镇闫庄村张某甲家中饮酒后,于当日20时许驾驶灰色“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平顶山市卫东区神马大道附近时,被执勤的公安干警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认不讳,且有证人张某甲、冉某某证言相印证,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现场照片及张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和其所驾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亦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周刚
书记员:朱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