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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行诉陈远荣、老河口市恒安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5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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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文书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行(下称:建行老河口支行),住所地:老河口市。委托代理人许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饶小红,建行老河口支行员工。被告陈远荣,男,1962年11月8日生,住老河口市。被告老河口市恒安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恒安置业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委托代理人贺文胜,恒安置业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文胜,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行老河口支行诉被告陈远荣、恒安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敬忠独任审理。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老河口支行委托代理人郑琦红、饶小红,被告陈远荣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胜,被告恒安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文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12)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5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敬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华文、人民陪审员卢圣全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老河口支行委托代理人许发(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其委托代理人由郑琦红更换为许发)、饶小红,被告陈远荣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胜,被告恒安置业公司的贺文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老河口支行诉称:因原告欠第三人恒安置业公司部分购房款,而该公司欠陈远荣部分工程款,2001年12月18日,经原、被告陈远荣协商,双方签订房屋分割协议,将原告自有的房产分割一部分给陈远荣,以冲减恒安置业公司欠陈远荣的工程款393534元,同时冲抵原告欠恒安置业公司的购房款393534元。现陈远荣及恒安置业公司均不承认该冲抵事项,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抵款协议有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被告及诉讼请求称:我行与陈远荣购房款纠纷一案,现申请变更第三人恒安置业有限公司为第二被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确认抵款协议有效,或者判令陈远荣支付购房款393534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建行老河口支行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原告建行老河口支行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2001年12月18日,原告建行老河口支行与被告陈远荣签订的《房屋分割协议》一份。证明内容:抵款协议成立,建行老河口支行欠恒安置业有限工程款,恒安公司又欠陈远荣的工程款,经协商,建行老河口支行欠恒安置业公司的购房款,抵给陈远荣,以房屋作价抵偿,抵偿协议是事实。被告陈远荣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有抵款的表示。被告恒安置业公司质证称:该协议是建行老河口支行与陈远荣双方的事,我方没有签字盖章,不同意该协议约定的债权债务转让行为。证据二:2001年12月24日陈远荣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内容:陈远荣已收到债权转让的款项。被告陈远荣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恒安置业公司质证称:不清楚。证据三:1999年12月16日恒安置业公司与建行老河口支行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和2012年10月12日襄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3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内容:建行老河口支行与恒安置业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债权才能抵消。被告陈远荣质证称:陈远荣不是商品房购销合同和民事判决书的当事人,对真实性不清楚,被告恒安置业公司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襄阳中院的民事判决书对抵销没有支持,生效的判决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冲突、有矛盾。

被告陈远荣辩称:1、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不能合并审理;2、在原告主张给付之诉中,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390000余元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3、在打收条时,陈远荣与恒安置业公司的工程款金额未明确。被告陈远荣为了支持其抗辩主张,在庭审中举出了下列证据:2010年6月16日本院作出的(2008)河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内容:建行老河口支行起诉给付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建行老河口支行质证称:该民事判决书是未生效的判决,已发回重审,不能证明其所证明的目的,被告恒安置业公司质证称:建行老河口支行和恒安置业公司的官司打了几年,我们一直在主张权利,2012年10月12日襄阳中院作出判决,说明诉讼时效中断,在中断之前原告主张的给付之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恒安置业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必须确认一个诉求;2、原告主张利息,若抵销有效,就不能支付利息,与原告第一个诉讼请求是矛盾的;3、我们从未发生过与原告签订的抵销协议。被告恒安置业公司未举证。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质证观点,经合议庭综合审查认为:对原告建行老河口支行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陈远荣提交的证据,虽然该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但本院于2008年3月17日立案受理恒安置业公司诉建行老河口支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是事实。其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一、2001年12月18日,建行老河口支行(甲方)与陈远荣(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分割协议》,其内容为:因甲方欠恒安置业公司部分购房款,而该公司欠乙方部分工程款。经协商,甲方同意将所有房屋部分分割给乙方。以冲抵所签(欠)款项,具体协议如下:1、房屋概况:该房屋位于商业街与牌坊街转角处(恒安1号商住楼),一层共13间,建筑面积458.03平方米,二层共16间,建筑面积688.21平方米。2、本次分割房屋情况,分割出的房屋为一层自南向北第一、二间;3、其他事项:甲方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在乙方将剩余房屋钥匙交给甲方的同时,甲方将分割出的房屋产权证书交给乙方等内容,2001年12月10日,陈远荣出具收条:“收到建行房款393534元整”,并在该欠条上注明:抵吴光东(恒安置业公司)工程款。在庭审中,建行老河口支行和陈远荣陈述:“该债权转让均未向恒安置业公司履行通知义务”。恒安置业公司陈述:“欠陈远荣的工程款当时数额还没确认,其债权转让的条件不能成就,不存在债权转让之事,不同意债权转让。二、1999年12月16日,恒安置业公司(甲方)与建行老河口支行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销售合同》,乙方预购甲方座落在商业街南段D-1地块1号楼的商品房,经甲乙双方协商特订此合同:1、乙方购甲方下列房屋:一号楼一层营业521.47平方米,二层办公688.21平方米。2、营业房屋销售价格4600元/平方米,面积521.47平方米,金额23987362元,办公房屋销售价格560元/平方米,金额385397.60元,合计金额2784159.60元等条款内容。由于建行老河口支行未付清购房款,恒安置业公司于2008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建行老河口支行在答辩中称,其中代付恒安置业公司欠陈远荣工程款393534元(并举出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作出判决后,双方均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还重审,本院重审后,双方当事人再次提起上诉。2012年10月12日襄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34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上诉人建行老河口支行提出的案外人陈远荣收款393534元,应冲抵购房款,因陈远荣未出庭证明此事实成立,上诉人恒安置业公司又不予认可,应另案诉讼。未支持建行老河口支行抵款主张。综上所述,2001年12月18日,建行老河口支行与陈远荣签订房屋分割协议约定:建行老河口支行将所有房屋部分分割给陈远荣,以冲抵建行老河口支行所欠恒安置业公司的购房款。该房屋的价格为393534元。2008年3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恒安置业公司起诉建行老河口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恒安置业公司要求建行老河口支行支付尚欠购房款。建行老河口支行抗辩称:2001年12月24日因恒安置业公司欠陈远荣工程款393534元,已替代付。该款应冲抵其售房款。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未支持建行老河口支行的抗辩主张。应另案诉讼。为此,建行老河口支行诉之本院。

本院认为;建行老河口支行与陈远荣签订的《房屋分割协议》中约定:建行老河口支行欠恒安置业公司部分购房款,而恒安置业公司欠陈远荣部分工程款,经建行老河口支行与陈远荣协商,建行老河口支行将其所有的部分房屋分割给陈远荣。其房屋折价393534元,陈远荣并出具了收条。该房屋分割属债权转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在庭审中,陈远荣的代理人陈述,该债权转让未履行通知债务人恒安置业公司义务,恒安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述:“未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书,而且,当时恒安置业公司与陈远荣的工程款双方没有结算,其欠工程款数不清。”故此,建行老河口支行与陈远荣签订的《房屋分割协议》对恒安置业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其债权转让行为对恒安公司是无效的。建行老河口支行请求陈远荣返还393534元事实清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债权转让行为,未履行通知义务,建行老河口支行就将其款支付给陈远荣,造成该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建行老河口支行、陈远荣均有过错责任,故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01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各自承担50%。2008年3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恒安置业公司起诉建行老河口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建行老河口支行在答辩中称:其中代付恒安置业公司所欠陈远荣工程款,要求抵偿其购房款,应属诉讼时效中断。2012年10月18日襄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老河口民三终字第003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其要求冲减购房款抗辩理由未支持,应另案起诉。在诉讼时效中断前,建行老河口支行自认为债权转让成立,其权利未受到侵害,中断后一直在追偿,要求冲减购房款。故此,陈远荣、恒安置业公司在诉讼中抗辩建行老河口支行追偿该笔债权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远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行393534元。并自2001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本金393534元50%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被告陈远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1701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敬忠审判员:刘华文人民陪审员:魏长生

书记员:刘玉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