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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唐山市钧扬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耀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秦民初字第1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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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文书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唐山市钧扬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洋。委托代理人左涛云。被告中国耀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田平。

原告唐山市钧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扬公司)诉被告中国耀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钧扬公司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连升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卜庆武、刘子明参加评议,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钧扬公司委托代理人左涛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华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钧扬公司诉称,耀华公司与秦皇岛华瑞煤焦化工有限公司具有业务关系,截止到2011年12月底,共欠该公司货款6976401元。原告钧扬公司与秦皇岛华瑞煤焦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公司将其对耀华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让与钧扬公司。钧扬公司找耀华公司催要此款,但耀华公司拒绝给付,现钧扬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耀华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本金6976401元及利息,并由耀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钧扬公司为支持上述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2、债权转让通知及邮寄票据;3、产品购销合同、业务往来清单、结算单、发票;4、询证函;5、催款函;6、打款凭证。

被告耀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国耀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华瑞煤焦化工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11年6月11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耀华公司向秦皇岛华瑞煤焦化工有限公司购买杂酚油2500吨,共计货款7125000元。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耀华公司尚欠秦皇岛华瑞煤焦化工有限公司货款6976401元。2012年7月16日、2012年7月21日原告唐山市钧扬商贸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华瑞煤焦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秦皇岛华瑞煤焦化工有限公司将其对耀华公司所享有的6976401元债权让与钧扬公司,钧扬公司支付债权本金6976401元给秦皇岛华瑞煤焦化工有限公司。2012年7月25日,钧扬公司将6976401元汇至秦皇岛华瑞煤焦化工有限公司账户。2012年7月28日,钧扬公司向耀华公司发出《催款函》,催促耀华公司偿还债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耀华公司一直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2、产品购销合同、业务往来清单、结算单、发票;3、询证函;4、催款函;5、打款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耀华公司与秦皇岛华瑞煤焦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钧扬公司与秦皇岛华瑞煤焦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秦皇岛华瑞煤焦化工有限公司有权将其对耀华公司所享有的6976401元债权转让给钧扬公司,钧扬公司在受让该笔债权后多次向耀华公司催要该款,但耀华公司一直未予偿还,显属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耀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钧扬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97640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7月28日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4340元,由中国耀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连升审判员:卜庆武审判员:刘子明

代书记员:王倩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