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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胡祥余与李敏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甬象商初字第9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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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胡祥余,象山工商联综合行业商会秘书长。被告:李敏善,象山敏达联运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建民,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祥余为与被告李敏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2012年6月17日向本院递交《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书》并于庭审中再次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借条中其签字的时间、借条内容书写的时间以及借条内容是否系其书写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杭州明皓(2012)文检鉴字第149号《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在收取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提出异议,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经补充鉴定后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杭州明皓(2012)文检鉴字第149B号《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补充鉴定意见书》。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2年12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因技术条件等对文件时间的鉴定没有相应鉴定资质,原、被告又不能就文件时间的鉴定机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于2013年1月11日被退鉴。本院于2013年2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祥余起诉称:2010年3月25日,被告以创办象山敏达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达公司)为由向其朋友案外人郑兴如借款35万元。案外人郑兴如因身边无此数量现金,经与其姐夫鲍坚定商量后在其姐夫存折中取款30万元,再加上自己的4万元,合计将该34万元借给了被告,被告收取借款后出具给案外人郑兴如借条一份,双方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后经案外人郑兴如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归还借款。因案外人郑兴如尚欠原告借款,遂将其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处理,双方并由此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一份。债权转让后,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了被告告知其债权转让事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起算时间自起诉之日起。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胡祥余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由被告出具给案外人郑兴如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郑兴如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正(340000元)。借款人:李敏善137××××****担保人:蔡建荣”,拟证明被告向案外人郑兴如借款34万元的事实;(2)原告与案外人郑兴如于2012年5月5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原告与案外人郑兴如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案外人郑兴如将其对被告享有的34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的事实;(3)案外人郑兴如于2012年1月1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祥余伍拾万人民币(500000元)月息(壹分半计)现已归还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人郑兴如2012年1月10号”,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郑兴如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4)鲍坚定的存折(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案外人郑兴如借款的款项中的30万元是从其姐夫鲍坚定的存折中取出的事实;(5)被告于2009年10月11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以及2009年10月14日登记的离婚证(均为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将所有财产全部给予其妻,故而双方存在假离婚的事实。

被告李敏善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与案外人郑兴如之间不存在着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与案外人郑兴如并不认识,也没有在2010年3月25日向案外人郑兴如借款34万元,且原告与案外人郑兴如之间的债权转让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成立,被告李敏善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2004年6月15日的《象山敏达联运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已于2004年6月15日开办敏达公司,而非原告在诉状中所主张的2010年3月25日,从而说明被告与案外人郑兴如并不相识的事实;(2)原、被告于2013年1月13日上午通话的录音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郑兴如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系虚假的事实。被告并申请对借条中其签字的时间、借条内容书写的时间以及借条内容是否系其书写进行司法鉴定。另本院向案外人郑兴如调查并制作谈话笔录,其陈述称:当时其并不认识被告,被告系经人介绍向其借款,具体是谁介绍其现在回想不起。当时其调动资金很频繁,其姐夫鲍坚定的存折一直放在其处,由其在使用。当时被告是借35万元还是40万元,因其无此数额资金,遂将其姐夫存折里的30万元取出,加上其自己的4万元一起给了被告,交付地点为其在丹阳小区的住处楼下的车中,双方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但被告分文未付。对于借条内容,由于时间太长,其已记不起是由谁书写,书写时间为2010年3月25日。当时还有担保人蔡建荣在场,但由于大家都是朋友,且是其同村人,相互也有人情来往,所以其不追究担保人的责任。对于向原告借款以及将借款转让给原告均属实。经审理,原、被告对对方举证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中名字以及手机号码是其所写,但内容不是其所写,其与案外人郑兴如并不认识,2009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中午,其在象山县丹西街道西谷路86号敏达公司上班,案外人郑兴如称有东西要运至天津,案外人郑兴如遂与其商谈回扣业务的事宜,因案外人郑兴如与其不认识,案外人郑兴如向其索要名片,其遂在白纸上写了名字和电话给案外人郑兴如,其不知道做生意用的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缘何会变成借条。鉴于被告已就该证据提请司法鉴定,本院对该证据将结合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确认收到快递,但认为因其与案外人郑兴如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均无效。鉴于原告确认收到快递,且案外人郑兴如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假离婚并非事实,被告是在2009年离婚,早于原告主张的本案所涉借款的发生时间。本院认为,被告离婚与否与本案的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否真实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开公司与借钱是两回事。鉴于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所争议的借贷发生与否,本院将结合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虽然录音记录的声音并不清楚,被告也不能证明系原告本人,但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系2012年5月30日起诉,因拖欠时间较长,为案件也花费了较大精力,其要求被告赔偿其5万元的损失,如此其就不再进行债权转让,而是直接向案外人郑兴如去索要。鉴于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申请的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的杭州明皓(2012)文检鉴字第149号《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检材《借条》中“借条今借到郑兴如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正(340000元)”书写字迹,及落款处“借款人”字迹,与所送样本中李敏善书写字迹,系同一人书写。鉴于被告在收取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提出异议,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经补充鉴定后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的杭州明皓(2012)文检鉴字第149B号《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补充鉴定意见书》认为:1、经对所送原检验样本及补充样本的检验,检材《借条》中“借条”及“借款人”书写字迹,系李敏善书写字迹;但检材《借条》中“今借到郑兴如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正(340000元)”书写字迹,不是李敏善书写字迹。2、根据所送资料及现有检验技术手段,对“检材《借条》中“李敏善”三字签名的时间、及检材《借条》内容的书写时间”,均尚难以得出明确的鉴定意见。对于被告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书面函,对于其鉴定结论的得出作了相应的说明,并认为本案的鉴定意见系该所鉴定人员根据已有的理论知识、实践经验,针对委托要求,通过对所送资料进行认真、仔细的检验、分析判断后,慎重得出的鉴定结果,应该是相对客观、正确的,被告由此撤回了对鉴定人的出庭质询申请。对于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原告没有异议,认为两份鉴定意见书证明了借条是由被告所书写。被告则对两份前后矛盾的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认为前一份鉴定意见书中表明借条所有内容均为被告所写,而后一份鉴定意见书却表明借条内容并非被告所写,“借条”、“借款人”字样系被告书写,故而该两份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由有权威资格的部门对笔迹的形成时间再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系本院依法选定的鉴定机构,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在第二次增加补充样本比对被告与案外人郑兴如的笔迹后,鉴定人员仍作出“借条”、“借款人”字样系被告所写的鉴定结论,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借条”、“借款人:李敏善137××××****”字样系被告所写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与案外人郑兴如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原告与案外人郑兴如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成立。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被告与案外人郑兴如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而被告认为其仅是因业务合作需要向案外人郑兴如留存姓名以及手机号码,其余内容均是事后添加,故双方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如不存在相应的民间借贷关系,从常理来看,被告理应不会书写“借条”及“借款人”字样,而基于鉴定结论以及本院认证意见,上述字样却由被告所书写,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本院据此认定被告与案外人郑兴如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其与案外人郑兴如之间的债权转让成立,之所以在通话录音中提及捞点好处费,是因其为本案花费较大精力而不堪其扰,故而要求被告向其赔偿点损失后撤回起诉再行向案外人郑兴如索要债权而不愿再继续本案诉讼;被告则认为原告只是为了赚取好处费,与案外人郑兴如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债权转让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债权转让系债权转让人与债权受让人为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而产生,现原告与案外人郑兴如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均明确,同时涉案转让的债权也非为不得转让的权利,而原告与案外人郑兴如亦已履行了通知被告的义务,故原告与案外人郑兴如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成立。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现原告虽向被告表示如其愿意赔偿点损失后可撤回起诉再行向案外人郑兴如索要债权而不愿再继续本案诉讼,但原、被告及案外人郑兴如并未就此最终达成一致意见,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处于存续状态。综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被告曾向案外人郑兴如借款34万元。后因案外人郑兴如尚欠原告借款,案外人郑兴如遂于2012年5月5日与原告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将其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2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其债权转让事宜。此后,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基于本院在争议焦点部分的分析,被告向案外人郑兴如借款34万元,案外人郑兴如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履行了书面告知被告的义务,原告与案外人郑兴如所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依法有效,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债务。借条及《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均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该债权转让款,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债权转让款34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未载明利率,原告主张案外人郑兴如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并要求减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起诉之日起计息,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偿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敏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祥余债权转让款34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2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祥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00元,鉴定费4400元,合计10800元,由被告李敏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瑛审判员:余海东人民陪审员:陆传凤

书记员:白东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