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绍兴市天一农贸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国民。委托代理人:何百坤。被告:绍兴县雷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樑。被告:宋晓飞。
原告绍兴市天一农贸市场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县雷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宋晓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栋佳、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2013年1月25日向被告绍兴县雷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宋晓飞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天一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百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雷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宋晓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1日,案外人绍兴县永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雷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签署借款合同一份,由其出借给被告绍兴县雷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期6个月,并约定了相应的借款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宋晓飞所有的坐落绍兴市玛格丽特商业中心西区6幢3单元601室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案外人于同日将200万元款项打入被告绍兴县雷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账户。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绍兴县雷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不但未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且人去楼空,被告宋晓飞也下落不明。为及时回笼资金,案外人绍兴县永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与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对被告绍兴县雷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本息债权及对被告宋晓飞的抵押权作价2,156,987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因此取得了对两被告的债权。现由于被告绍兴县雷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清偿债务,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责令被告绍兴县雷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债务2,156,987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二、判令原告对被告宋晓飞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绍兴县雷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向案外人绍兴县永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同时该借款由被告宋晓飞所有的位于玛格丽特商业中心西区6栋3单元601室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借款合同签署以后,案外人绍兴县永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将借款200万元划入了被告绍兴县雷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账户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一份,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601**,以证明被告宋晓飞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房屋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案外人绍兴县永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了回笼资金将对被告绍兴县雷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到期本息债权以2,156,987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同时将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房产的抵押权一并转给原告的事实;5、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以证明案外人绍兴县永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以后,按照法律规定通知了被告绍兴县雷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事实;6、由案外人绍兴县永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债权转让相应对价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1日,被告绍兴县雷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绍兴县永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绍兴县雷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向案外人绍兴县永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2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并约定被告宋晓飞与案外人绍兴县永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从合同。同日,被告宋晓飞与案外人绍兴县永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宋晓飞所有的位于玛格丽特商业中心西区6幢3单元601室房屋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为200万元,并办理了编号为绍房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601**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案外人绍兴县永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债权数额为200万元。2011年8月11日,案外人绍兴县永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将款项200万元汇付给被告绍兴县雷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然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绍兴县雷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2012年4月17日,案外人绍兴县永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其对被告绍兴县雷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享有的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以及相应的抵押权作价2,156,987元一并转让给原告,并于2012年12月11日发函通知被告绍兴县雷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有关债权转让事宜。原告也按债权转让协议全额支付了债权转让款,现原告据此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绍兴县雷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宋晓飞与绍兴县永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由《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绍兴县永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被告绍兴县雷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宋晓飞也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绍兴县永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对两被告享有债权。其后,案外人绍兴县永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两被告所享有的债权作价2,156,987元转让给原告,该转让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债务人绍兴县雷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宋晓飞的利益,应确认有效。债权转让后,原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事项以特快专递形式通知被告绍兴县雷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虽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绍兴县雷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已实际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也未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给被告宋晓飞,但本院认为,原告以诉讼的方式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两被告,该债权转让依法对两被告发生法律效力,两被告理应向作为该债权受让人的原告履行债务,但其未予履行,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绍兴县雷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向其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要求对绍房他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601**他项权证项下房产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宋晓飞与绍兴县永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已明确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都为主债权,且列明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为200万元,故原告对抵押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应包含本金及利息合计不高于200万元。被告绍兴县雷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宋晓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县雷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绍兴市天一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借款本息2,156,987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绍兴市天一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对被告宋晓飞提供的绍房他证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601**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在最高限额2,000,000元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4,056元,由两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5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力佳代理审判员:郭栋佳人民陪审员:魏木根
书记员:傅加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