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某某县白界乡西南新区。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执行人何某某。被执行人朱某某。被执行人牛某甲。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何某某、朱某某、牛某甲(2012)横民初字第01529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履行的标的为80000元本金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580元。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于同日向被执行人何某某、牛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于2013年5月29日向被执行人朱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执行费1100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表示愿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于2013年7月8日收到案件款112572元。本案现已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2)横民初字第0152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兴旺审判员:谢加富审判员:侯斌
书记员:贾鹏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