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灵川县灵川镇灵南路**。法定代表人,林长观,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阳兴生,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经理。被执行人潘红玲,现于广西女子监狱服刑。被执行人徐自明,平乐县就业服务中心干部。申请执行人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灵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潘红玲、徐自明向申请执行人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及利息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5.)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垫支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54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638元。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3年5月8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于2013年5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给付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并申报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书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后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3年7月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就还款问题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平乐县人民法院(2013)平法执字第125号执行通知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灵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黄少华审判员:李民基审判员:张维勇
代理书记员:肖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