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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2

黄常乐与朱广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2)平法执字第1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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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黄常乐,农村居民。被执行人朱广成,农村居民。申请执行人黄常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平民初字第60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朱广成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1640元及其自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于2012年9月26日向被执行人朱广成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朱广成按上述二项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12年11月26日,申请执行人黄常乐、被执行人朱广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黄常乐、被执行人朱广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同意结案,本案应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条(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平乐县人民法院(2012)平法执字第194号执行通知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平民初字第60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薛有刚审判员:李民基审判员:张维勇

代理书记员:肖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