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
住所地:平乐县平乐镇中华街**。负责人文华,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张小姣,农民。被执行人陆运军,农民。被执行人李志祥,农民。被执行人杨利忠,农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依据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平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2月22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小姣、陆运军、李志祥、杨利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被执行人张小姣、陆运军、李志祥、杨利忠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550元。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于2012年2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小姣、陆运军、李志祥、杨利忠在收到本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立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550元,并申报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书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经本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小姣、陆运军、李志祥、杨利忠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并明确表示对被执行人张小姣、陆运军、李志祥、杨利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不再举证。
本院认为,经本院对被执行人张小姣、陆运军、李志祥、杨利忠的财产采取调查措施确认被执行人张小姣、陆运军、李志祥、杨利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张小姣、陆运军、李志祥、杨利忠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不再举证,并同意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平乐县人民法院(2012)平法执字第42号执行通知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杨利忠、李志祥、张小姣、陆运军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平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黄少华审判员:李民基审判员:张维勇
书记员:廖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