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张先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伍洲,经理。被执行人毛汉荣,农民。被执行人张金兰,农民。申请执行人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平民初字第30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毛汉荣、张金兰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本息。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于2013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毛汉荣、张金兰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本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偿还欠申请执行人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申报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书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末履行义务。2013年5月3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1)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自2013年5月起每月还款1000元至还清借款20000元及利息止。(2)案件受理费150元、执行费1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3)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就还款问题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平乐县人民法院(2013)平法执字第93号执行通知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己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末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平民初字第30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薛有刚审判员:李民基审判员:张小甲
书记员:肖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