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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黃文雄与陈建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平法执字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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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黃文雄,居民。被执行人陈建军,农民。申请执行人黃文雄依据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平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建军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于2012年12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本执行通知书后即时给付申请人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申报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书前一年的财产情况。经本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调查措施确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平乐县人民法院(2013)平法执字第11号执行通知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己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恢复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平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黄少华审判员:李民基审判员:张小甲

书记员:肖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