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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与沈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鄂江汉执字第0006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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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负责人张新,行长。被执行人沈静,女,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武汉联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源大厦2401、2402室)。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与沈静、武汉联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7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沈静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案件诉讼费用共计71540.22元;要求武汉联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执行沈静的财产后,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已依法受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的强制执行申请。本案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沈静名下除一套住房(已抵押,暂无法处置)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沈静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武汉联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的条件尚不具备,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7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齐贵元审判员:刘辉审判员:李德清

书记员:王晓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