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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与杨新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2)鄂江汉执字第012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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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负责人邓忠心,行长。被执行人杨新全,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杜丽娟,女,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武汉楚雄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小秋,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与被执行人杨新全、杜丽娟、武汉楚雄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汉巡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杨新全、杜丽娟、武汉楚雄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本息共计人民币86091.92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191元的义务。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杨新全名下车牌号为鄂A×××**宝马牌轿车及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鑫海花城13栋3单元6层2号房屋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因鄂A×××**宝马牌轿车暂未查明下落,未实际控制。杨新全名下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鑫海花城13栋3单元6层2号房屋现由杨新全及其家人实际居住,三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汉巡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齐贵元审判员:刘辉审判员:李德清

书记员:余雄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