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负责人:郭世清。委托代理人:周胜军。委托代理人:贺志明。被告:虹盛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洪。被告:李云财。被告:周娟妹。被告:诸暨市恒泰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如董。委托代理人:毛卫东。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诸暨支行)为与被告虹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盛公司)、被告李云财、被告周娟妹、被告诸暨市恒泰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11月28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李云财、被告周娟妹、被告恒泰公司的相关财产予以保全。案外人潍坊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鑫公司)为被告恒泰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恒泰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其采取的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解除对被告恒泰公司的保全措施,对案外人佳鑫公司提供担保的财产予以保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军、贺志明,被告恒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虹盛公司、被告李云财、被告周娟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诸暨支行诉称:2009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云财、被告周娟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2009年抵字第0231号),约定被告李云财、被告周娟妹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1600号1050、1010、1011、1052、1286、1288室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编号:沪房地嘉字2009第020366、01××18、021096、02××56、012143、012142号),为被告虹盛公司自2009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向原告的各类融资借款,在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194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恒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三份(编号为2011年保字0677号、0678号、0679号),分别约定由被告恒泰公司为被告虹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三份国内预付款融资合同(编号:2011年借字2207号、2208号、2209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虹盛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编号:2011承兑协议01160号)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虹盛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5月28日,票面金额为900万元。被告虹盛公司应缴纳票款金额30%的承兑保证金。由原告与被告李云财、被告周娟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汇票到期后,被告虹盛公司未足额缴存票款,原告扣除被告虹盛公司缴纳的保证金270万元及利息后,为其垫付票款6293189.32元。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虹盛公司分别签订国内预付款融资合同(编号:2011年借字第2207、2208、2209号)三份,分别约定被告虹盛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1000万元、5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至2012年5月15日、2012年6月21日、2012年6月7日止,借款利率均为基准利率上浮5%,逾期罚款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虹盛公司发放了融资借款共计2000万元。被告虹盛公司借款后发生重大变故已停产,未按期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李云财、被告周娟妹、被告恒泰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虹盛公司归还其融资借款本金26293189.32元,支付利息1346772.05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0月20日,2012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2、判令对被告李云财、被告周娟妹提供的抵押物在1194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恒泰公司对被告虹盛公司的2000万元融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虹盛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5万元。被告虹盛公司、被告李云财、被告周娟妹、被告恒泰公司均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恒泰公司口头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恒泰公司没有异议,也愿意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恒泰公司经营上也有一定的困难,现暂无履行担保责任的能力。案外人佳鑫公司为被告恒泰公司提供担保,法院也查封了佳鑫公司的相关财产,应依法定程序对佳鑫公司被查封的财产处置后,被告恒泰公司对不足部分会尽快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工行诸暨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物清单一份、他项权证一份、共有权人抵押同意书一份,证明2009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云财、被告周娟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的6套房地产,为被告虹盛公司自2009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在最高余额1194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保证合同三份,证明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恒泰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三份,由被告恒泰公司为被告虹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三份国内预付款融资合同债务2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银行承兑协议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清单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应交保证金通知单一份、特种转帐凭证一份、逾期承兑汇票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虹盛公司签订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虹盛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900万元,汇票到期2012年5月28日,被告应交承兑保证金30%计270万元,协议还对双方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协议订立后,被告虹盛公司交纳保证金270万元,原告按约开具给被告虹盛公司票面金额9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到期后原告扣除被告虹盛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及利息后,实际为其垫付票款6293189.32元;4、贷款申请书三份、国内预付款融资合同三份、借款借据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三份,证明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虹盛公司分别签订国内预付款融资合同共三份,约定被告虹盛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500万元、1000万元、5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至2012年5月15日、2012年6月21日、2012年6月7日,约定借款利率为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合同还对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5、欠息清单一份,证明至2012年10月20日止,被告虹盛公司共欠原告利息款1346772.05元;6、律师代理费发票三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5万元;7、被告虹盛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一份,证明2011年7月20日诸暨市虹盛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虹盛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工行诸暨支行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虹盛公司、被告李云财、被告周娟妹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恒泰公司对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4中的购销合同被告虹盛公司是否实际履行被告恒泰公司不知情。对证据1及证据3因被告恒泰公司不是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被告恒泰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案外人佳鑫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及附件,证明佳鑫公司为被告恒泰公司的担保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法院对其提供的担保物采取了查封措施。经质证,原告工行诸暨支行对佳鑫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不认可也不接受,认为佳鑫公司不应是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7,被告虹盛公司、被告李云财、被告周娟妹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恒泰公司对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恒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实质是佳鑫公司为被告恒泰公司的担保债务及查封的财产提供担保,被告恒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工行诸暨支行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李云财、被告周娟妹系夫妻关系。被告虹盛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由诸暨市虹盛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虹盛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诸暨支行与被告虹盛公司、被告李云财、被告周娟妹、被告恒泰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融资合同及承兑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合同及协议均合法有效。被告虹盛公司向原告融资借款及银行承兑,逾期后未归还借款本息及垫付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云财、被告周娟妹为被告虹盛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余额1194万元的额度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持有他项权证,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李云财、被告周娟妹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恒泰公司为被告虹盛公司向原告借款计20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尽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外人佳鑫公司为被告恒泰公司的担保债务提供担保,为此被告恒泰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其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解除对被告恒泰公司的保全措施,并对案外人佳鑫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予以查封。根据被告恒泰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佳鑫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佳鑫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不认可、不接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与佳鑫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不成立。佳鑫公司仅是对被告恒泰公司的担保债务提供担保,因此,佳鑫公司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应退出本案的诉讼。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虹盛公司归还借款本息,支付律师代理费25万元,对被告李云财、被告周娟妹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恒泰公司在2000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虹盛公司、被告李云财、被告周娟妹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虹盛集团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垫付票款人民币6293189.32元,支付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垫付票款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支付利息1509956.7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2月20日止),2013年2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虹盛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律师代理费25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虹盛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借款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对被告李云财、被告周娟妹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1600号1050、1010、1011、1052、1286、1288室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嘉200913026274、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嘉字2009第020366、010618、021096、021056、012143、012042)依法定程序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1194万元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诸暨市恒泰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对被告虹盛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借款债务,在被告李云财、被告周娟妹提供的抵押物清偿后的不足部分在2000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000元,由被告虹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李云财、被告周娟妹、被告诸暨市恒泰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魏志诚人民陪审员:吕汉成人民陪审员:毛项枝
书记员:吴宵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