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负责人:黄小敏。委托代理人:寿奇光、徐浩杰。被告:浙江弘晨光伏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旭梅。被告:浙江嘉力宝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新。被告:浙江华港链传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新。被告:周胜浩。被告:何旭梅。
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诉被告浙江弘晨光伏能源有限公司、浙江嘉力宝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华港链传动有限公司、周胜浩、何旭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寿奇光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接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一审案件诉讼费85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但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交纳,也未向本院提交缓交诉讼费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按照规定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但未能在规定的期限交纳,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蔡生苗审判员:冯华泉人民陪审员:吕汉成
书记员:傅刘强
引用法律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