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诸暨市××额贷款有限公司、诸暨市××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浙江××工××司、侯××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4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诸暨市××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

××镇××水××城××幢。法定代表人:冯××。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浙江××工××司。。法定代表人:赵甲。被告:侯××。被告:赵甲。被告:赵乙。原告诸暨市××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以下简称海博×× )与被告浙江××工××司(以下简称亿××司)、侯××、

赵甲、赵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故本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本案于2013年1月8日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博××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司、赵甲、赵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博××诉称:2010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亿×× 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亿××司可在2010年1月22日至2012年1月22日间向原告借款,借款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被告侯××作为抵押人签字。同日,被告亿××司召开股东会,并决定以其股东即被告赵甲、赵乙为本案借款250万元某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亿×× 司发放贷款2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11月14日,借款月利率20‰。借款到期后,被告亿××司未归还借款,被告侯××、赵甲、赵乙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亿××司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支付从2011年11月1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对被告侯××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上述款项由被告赵甲、赵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侯××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被告亿××司向原告海博××借款经过及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履行担保责任,且抵押的财产可以抵偿本案债务。被告亿××司、赵甲、赵乙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原告海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2010年1月22日至2012年1月22日期间被告亿××司可向原告借款,借款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被告侯××为该最高额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经质证,被告侯××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及借款事实无异议。2、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侯××以其所有房产为被告亿××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侯 ××对他项权证的真实性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3、借款借据一份和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该借据载明2011年5月10日被告亿××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约定借期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11月14日,借款月利率20‰,并于同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亿××司转账250万元。经质证,被告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4、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书一份,该份决议书载明被告亿 ××司已通过股东会决议,该公司股东赵甲、赵乙同意为亿× ×司在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11月14日间向原告海博××在人民币250万元限额内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质证,被告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5、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共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经质证,被告侯××对该费用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2、3、4、5的真实性被告侯××未持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2、3、4、5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亿××司、赵甲、赵乙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亿××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亿××司可在2010年1月22日至2012年1月22日间向原告借款,借款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被告侯××作为抵押人签字。同日,被告亿××司召开股东会,并决定以其股东即被告赵甲、赵乙为本案借款250万元某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亿××司发放贷款2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11月14日,借款月利率20‰。借款到期后,被告亿× ×司未归还借款,被告侯××、赵甲、赵乙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亿××司、侯××与原告海博××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亿××司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海博××借款2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亿××司归还借款250万元及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以其所有的资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也未违反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原告可对被告侯××的抵押财产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甲、赵乙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亿××司未还款,被告赵甲、赵乙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亿××司、赵甲、赵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工××司应归还原告诸暨市××额贷

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50万元,支付从2011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诸暨市××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侯××的抵押财产即位于江苏省沐阳县国际汽摩b39幢19-20、35- 36的房产依法定程序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赵甲、赵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诸暨市××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浙江××工××司负担,被告侯××、赵甲、赵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 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姚望代理审判员:徐怡燕代理审判员:周敬涛

书记员:郑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