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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3)绍诸执异字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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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文书

案外人:王华中。案外人:诸暨市菲欧特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海霞。二案外人委托代理人:顾祝清。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萍。委托代理人:张浒平。被执行人:诸暨市日丰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锡奎。被执行人:浙江福越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焕苗。被执行人:浙江鑫德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尉伯钦。被执行人:王锡奎。被执行人:王焕苗。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小贷公司)与被执行人诸暨市日丰管业有司(以下简称日丰公司)、浙江福越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越公司)、浙江鑫德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公司)、王锡奎、王焕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华中、诸暨市菲欧特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欧特公司)于2013年5月8日对本院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华中、菲欧特公司称,原日丰公司坐落店口工业区有新厂房19间,其中西面9间及第10间即中央间的楼下后半间和楼上后半间连前半间一个卫生间(以下简称争议资产),建筑面积80平方,土地使用面积52平方,归案外人王华中所有,东面9间及第10间即中央间楼下前半间和楼上前半间连一个卫生间归王锡奎所有。2004年3月8日,王华中与王锡奎签订了关于日丰公司资产分割的协议,王华中将与王锡奎分立日丰公司所得的土地厂房等资产,先投入到诸暨市丰王管业有限公司,后又变更到菲欧特公司,且一直由异议人占有并使用至今,由于日丰公司涉及债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法院将对日丰公司财产进行拍卖,其中也包括异议人所有的错误登记在日丰公司名下的争议资产,双方签订的协议证明了争议资产属于案外人。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停止拍卖。

本院查明:宏润小贷公司与日丰公司、福越公司、鑫德公司、王锡奎、王焕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宏润小贷公司申请,于2012年8月2日对日丰公司所有的坐落在诸暨市店口镇工业区的、诸暨国用2004第7-5974号面积284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予以了查封;本院经审理作出了(2012)绍诸商初字第216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福越公司应归还宏润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相关利息,承担诉讼费12261元,款定于2012年9月5日前付清;日丰公司、王锡奎、王焕苗、鑫德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由本院(2012)绍诸商初字第2161号民事调解书,(2012)绍诸商初字第2161号民事裁定书,(2013)绍诸执民字第636号执行裁定书,2004年7月1日诸暨国用2004第7-5973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及2009年6月3日诸暨国用2009第0701344号土地权证书以及参与听证庭审的各方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公示效力。虽然异议人王华中主张,其与被执行人王锡奎作为日丰公司的原股东,在签订公司分立协议时,将该争议资产立归其所有,但其投资设立的诸暨市丰王管业有限公司及变更后的菲欧特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中,均没有关于争议资产的相关登记,而该争议资产实际上仍然登记在日丰公司的名下,作为日丰公司的财产在向外举债时设定了抵押权,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具有法律效力。异议人在办理诸暨市丰王管业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菲欧特公司的变更登记以及日丰公司的抵押登记时,均未曾提出过异议,也没有提起过任何更正土地登记的相关程序。因此,案外人提出要求本院停止对争议资产的拍卖,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王华中、诸暨市菲欧特管业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徐潮波人民陪审员:楼枫锋人民陪审员:何晨

书记员:黄珊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