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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

(2013)绍越执异字第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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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案外人王国龙。案外人钟中。上述两案外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贤。申请执行人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中富。申请执行人绍兴市耀华机械厂。负责人邵建华。被执行人绍兴市神龙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大毛。被执行人绍兴市帅尔端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永华。被执行人浙江港兴纺织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大毛。

本院在执行(2012)绍越执民字第1827号、(2013)绍越执民字第1082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耀华机械厂与被执行人绍兴市神龙文具有限公司、绍兴市帅尔端制衣有限公司、浙江港兴纺织化纤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等案件中,经评估后,拟拍卖被执行人绍兴市神龙文具有限公司等位于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宁桑村的房屋(座落在海南路西边,329国道南首,房屋无权证,土地用途集体土地,性质为长期租赁)。案外人王国龙、钟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房屋及相应场地使用权已转让给两执行异议人,两异议人并已付清转让款人民币288万元,请求本院立即停止对上述房屋及相应场地使用权的执行并将上述房产交还给异议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2012)绍越执民字第1827号、(2013)绍越执民字第1082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耀华机械厂与被执行人绍兴市神龙文具有限公司、绍兴市帅尔端制衣有限公司、浙江港兴纺织化纤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等案件中,因上述被执行人拒不自动履行法律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经评估后,拟拍卖被执行人绍兴市神龙文具有限公司等位于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宁桑村的房屋(座落在海南路西边,329国道南首,房屋无权证,土地用途集体土地,性质为长期租赁)。案外人王国龙、钟中在得悉拍卖情况后,即提出了上述执行异议。

另查明,本院查封并拟予拍卖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宁桑村的房屋,座落在海南路西边,329国道南首,房屋无权证,土地属性系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宁桑村村民委员会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现仍为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宁桑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1997年2月18日,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宁桑村村民委员会与绍兴县神龙制伞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企业名称为绍兴市神龙制伞有限公司,系企业人格与绍兴市神龙文具有限公司等高度混同的关联企业)签订土地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将:一、土地面积计2201平方米,计3.3亩,每亩计价为15000元,总金额49500元;二、原村委办公楼长30米×宽10米×2层,计600平方米,计价220500元。两项合计金额27万元转让给绍兴县神龙制伞有限公司。后一直由绍兴市神龙文具有限公司使用并扩大房屋面积至4539.43平方米(由评估公司实际测量所得)。现本院根据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及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绍兴神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关联企业系列案件进行集中执行指令,决定拍卖绍兴神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土地及上述位于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宁桑村的厂房。案外人王国龙、钟中依据上述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宁桑村村民委员会与绍兴县神龙制伞有限公司的土地房屋转让协议及2012年4月28日支付给田仁法288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要求确认该厂房属其所有。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宁桑村村民委员会则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该厂房土地为其村集体所有,该厂房由绍兴市神龙文具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绍兴市神龙电动车有限公司先后使用。自2012年6月起该厂房空关至今。绍兴市神龙文具有限公司、绍兴市神龙制伞有限公司、绍兴神龙电动车有限公司、绍兴神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港兴纺织化纤有限公司系企业人格高度混同的五家关联企业,均由田仁法、田仁龙和冯大毛三人控股,该五家企业和三名股东均已于2012年6月21日决定由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人民政府会同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统一处置上述五企业名下资产。以上事实,由案外人王国龙、钟中向本院提供的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宁桑村村民委员会与绍兴县神龙制伞有限公司的土地房屋转让协议及2012年4月28日支付给田仁法288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宁桑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1份、绍兴市神龙文具有限公司、绍兴市神龙制伞有限公司、绍兴神龙电动车有限公司、绍兴神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港兴纺织化纤有限公司和田仁法、田仁龙和冯大毛共同出具的决定书和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绍执民字第420号执行裁定书1份,涉案厂房评估报告复印件等证据所证明。

本院认为,本院(2012)绍越执民字第1827号、(2013)绍越执民字第1082号等执行案件合并处置的被执行人绍兴市神龙文具有限公司等位于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宁桑村的房屋(厂房)目前尚系无权证房屋,其土地尚系村属集体土地,案外人王国龙、钟中既无其与绍兴市神龙文具有限公司或绍兴市神龙制伞有限公司的土地房屋买卖协议,又无支付给上述两公司款项的依据,也无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宁桑村村民委员会或相关部门同意争议房屋及相应土地转让的书面批复意见和登记手续,故其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系其所有的依据不足,其据此要求立即停止对上述争议房屋进行执行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王国龙、钟中的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周仕勇人民陪审员:王彦人民陪审员:鲁根森

书记员:程国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