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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湖南合力化纤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合力热电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杭余执异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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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文书

异议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能。委托代理人:宋正发。委托代理人:唐祖鹏。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代表人:胡松连。委托代理人:佘俊美。委托代理人:姜轶卿。被执行人湖南合力化纤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为民。被执行人湖南合力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为民。被执行人杭州合强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毅。被执行人沈毅。被执行人冯丽婷。被执行人朱为民。被执行人陈利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与被执行人湖南合力化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化纤公司)、湖南合力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杭州合强纺织有限公司、沈毅、冯丽婷、朱为民、陈利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银行)于2012年11月26日对本院作出的(2012)杭余执民字第3910-1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2月20日二次公开进行听证审查。2013年1月30日,异议人委托代理人宋正发、唐祖鹏以及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佘俊美、姜轶卿参加了公开听证,2013年2月20日,异议人委托代理人宋正发以及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佘俊美、姜轶卿参加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杭余执民字第3910-1号执行裁定,裁定划拨化纤公司在异议人处开立的银行账号为66×××39银行存款500万元以及热电公司在异议人处开立的银行账号为66×××20银行存款500万元,而两被执行人上述银行账号均系承兑汇票保证金专户,账号内的银行存款系承兑汇票保证金。现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化纤公司和热电公司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已全部到期,但由于被执行人化纤公司与热电公司均未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款,及法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化纤公司与热电公司在异议人处缴存的承兑汇票保证金1000万元的原因,异议人为兑付被执行人化纤公司和热电公司在异议人处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垫款4300万元(其中3300万元为风险敞口部分垫款,1000万元为被法院冻结的保证金)。为此,异议人于2012年6月份将被执行人化纤公司与热电公司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3年1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2)象民初字第773、7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异议人对上述二保证金账户中缴存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法院应根据异议人的申请,撤销作出的划拨上述被执行人承兑汇票保证金的(2012)杭余执民字第3910-1号执行裁定,并解除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的冻结措施。

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辩称:异议人与化纤公司及热电公司签署了《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保证合同》,但这些合同项下并未发生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榕湖支行(以下简称榕湖支行)与化纤公司及热电公司签署了《银行承兑协议》,并签发了既无抵押担保也无质押担保的银行承兑汇票,也未指定具体的保证金账户,亦未将该承兑业务项下的保证金特定化,故无法证明异议人对化纤公司和热电公司名下的被法院冻结的66×××39和66×××20账号里的银行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异议人至今也未向法院出具其已为被执行人化纤公司与热电公司开具的承兑汇票已然垫款的相关凭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化纤公司、热电公司、杭州合强纺织有限公司、朱为民、沈毅、冯丽婷、陈利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听证查明,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与被执行人化纤公司、热电公司、杭州合强纺织有限公司、朱为民、沈毅、冯丽婷、陈利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的申请,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2)杭余商初字第316-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化纤公司在异议人处开立的银行账号为66×××39银行存款1000万元,冻结被执行人热电公司在异议人处开立的银行账号为66×××20银行存款1000万元。2012年6月4日,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解除对上述两个银行账户冻结措施的同时,并重新裁定各冻结上述两个银行账户中的银行存款各500万元。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杭余商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杭州合强纺织有限公司支付上海银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利息217385.06元(计算至2012年4月6日止,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和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化纤公司、热电公司、沈毅、冯丽婷、朱为民、陈利美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2)杭余执民字第3910号。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杭余执民字第391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化纤公司与热电公司名下的上述被诉讼保全的银行存款各500万元。2012年11月26日,异议人桂林银行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本院撤销(2012)杭余执民字第3910-1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上述被执行人化纤公司和热电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

另查明,2011年11月25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化纤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01220210110778号《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异议人向化纤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为4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授信期限为一年。其中保证金为50%即2200万元,风险敞口为2200万元。根据上述《额度授信合同》,榕湖支行与化纤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分别为00122020210808、00122020210809、00122020210812、00122020210835、00122020210837号的《银行承兑协议》五份,根据上述承兑协议,2011年12月份,被执行人分五次共向其在榕湖支行处开立的账号为66×××39的保证金专户中存入履约保证金2435万元,异议人在化纤公司每笔保证金入户时,均向化纤公司发出《保证金入户通知书》,其上载明:“产品名称:差额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半年)”,并为履约保证金办理了行内质押和冻结手续,榕湖支行为化纤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215张合计3870万元(其中含90张合计1000万元的全额承兑汇票)。2011年11月25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热电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01220210110777号《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异议人向热电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为5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授信期限为一年。其中保证金为50%即2800万元,风险敞口为2800万元。根据上述《额度授信合同》,榕湖支行与热电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分别为00122020110784、00122020110785、00122020110805、00122020110838、00122020110884、00122020110736、00122020110738号的《银行承兑协议》七份,根据上述承兑协议,2011年11-12月份,被执行人分七次共向其在榕湖支行处开立的账号为66×××20的保证金专户中存入履约保证金2785万元,异议人在热电公司每笔保证金入户时,均向热电公司发出《保证金入户通知书》,其上载明:“产品名称:差额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半年)”,异议人为履约保证金办理了行内质押和冻结手续,榕湖支行为热电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246张合计4650万元(其中含84张合计920万元的全额承兑汇票)。2012年5-6月份,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化纤公司及热电公司开具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陆续到期,上述承兑汇票经背书转让并委托收款后,异议人已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2012年5月30日,异议人以化纤公司与热电公司未履行银行承兑汇票付款义务为由,将被执行人化纤公司与热电公司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其中一项诉请就是请求法院确认异议人对被执行人化纤公司与热电公司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号里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2013年1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2)象民初字第773、77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异议人的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第九条“人民法院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只有在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的规定,现异议人提供了为被执行人化纤公司和热电公司开具的全部银行承兑汇票已承兑并对外付款的相关证据,并向本院提出解除对承兑汇票保证金冻结的申请,亦未有证据证明本院冻结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故异议人提出的撤销本院作出的(2012)杭余执民字第3910-1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化纤公司和热电公司名下的银行账号分别为66×××39和66×××20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各500万元的冻结措施的异议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异议人应提供为兑付银行承兑汇票而用其自有资金予以垫款的相关证据,法院才能予以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冻结措施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湖南合力化纤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账号为66×××39银行存款500万元的冻结。二、解除对湖南合力热电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号为66×××20银行存款500万元的冻结。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王惠兴代理审判员:翟正海人民陪审员:朱旭敏

书记员:史玲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