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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金华市中医院、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与金华树安医疗用品有限公司、金华市成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金婺执异字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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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异议人:金华市中医院。法定代表人:朱修林。委托代理人:杜存汉。申请执行人: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鲍金标。委托代理人:刘清清。委托代理人:胡丹。被执行人:金华树安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郑树成。被执行人:金华市成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跃军。被执行人:郑树成。被执行人:朱跃军。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成泰银行”)与被执行人金华树安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安医疗”)、金华市成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田医疗”)、郑树安、朱跃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金华市中医院对本院要求其协助扣划应收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金华中医院称:成田医疗、树安医疗投放的医疗设备是有问题,售后维修也存有问题,给医院造成损失,后成田医疗、树安医疗写下书面字据同意从应收款项中赔偿医院19万元,不足部分另行支付。成田医疗、树安医疗应收款有169123元,该款抵扣约定的赔款后,成田医疗、树安医疗尚欠异议人20877元。请求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成田医疗、树安医疗在异议人处应收款的扣划。为证明上述事实,异议人金华中医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金华成田试剂销售协议和血球仪窗口使用协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成田医疗2007年8月向异议人免费提供迈瑞公司BC—5500型血液细胞分析仪标准套一套;提供所用试剂质量保证,按协议价进行给付。2、成田医疗、树安医疗于2012年3月1日向异议人出具的书面证明复议件一份,用以证明成田医疗、树安医疗投放的设备有质量问题,给异议人造成损失,均同意赔偿款从应收款中支付。

申请执行人成泰银行辩称:2012年6月,法院向异议人发出协助扣划成田医疗、树安医疗的应收款,异议人一直未曾提出质量问题及执行异议,已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异议人现提执行异议,属规避协助执行的行为。成田医疗、树安医疗投放的设备及试剂是进口的,不会存有问题。现异议人提出2012年3月1日三方有约定,应收款用于给付赔偿款,但实际上之后异议人仍曾给付成田医疗、树安医疗货款,这一做法不符常理。异议人与成田医疗、树安医疗之间的纠纷未经权威部门的确认,应当对其的异议予以驳回。申请执行人成泰银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执行人成田医疗、树安医疗、郑树安、朱跃军均未到庭参加听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成泰银行与被执行人树安医疗、成田医疗、郑树安、朱跃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2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12)金婺商初字第4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成田医疗、树安医疗、郑树成、朱跃军所有的资金58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2年6月8日,本院将冻结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了金华市中医院,金华市中医院在本院的送达回证上注明:成田医疗16096元、树安医疗96714元。2012年8月20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2)金婺商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成泰银行与树安医疗、成田医疗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二、树安医疗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成泰银行欠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57395.67元,共计2157395.67元,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44300元;三、成田医疗、郑树成、朱跃军对上述第二项内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均未自觉履行,成泰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向金华中医院发出提取诉讼保全时冻结的树安医疗、成田医疗的应收款的执行裁定书,金华中医院于2013年1月28日以树安医疗、成田医疗之前已同意将法院保全的款项给付医院赔偿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向异议人金华市中医院发出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金华市中医院确认其尚欠成田医疗16096元、树安医疗96714元应付款项后,签收了上述法律文书并在送达证上注明应付款项数额,协助本院予以扣留,其行为合法有效。执行中,本院依法作出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异议人金华市中医院原扣留的应付款项。异议人金华市中医院以扣留款项在扣除成田医疗、树安医疗应承担的赔偿款后无余额为由提出异议,从其提供的二项证据材料分析:一是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其二成田医疗、树安医疗于2012年3月1日出具的材料既没有区分各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也没有载明具体的损失项目,第三血球仪窗口使用协议和试剂销售协议中均无赔偿责任的约定。故上述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异议人金华市中医院在2012年6月8日对应付款项的确认行为。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应依法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金华市中医院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于颖代理审判员:卢庆兰代理审判员:王玲雅

代书记员:杨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