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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青岛青联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2)福执异字第10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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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

异议人(被执行人):青岛青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庆安,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区支行负责人:王思东,行长。被执行人:青岛青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庆安,董事长。被执行人:青岛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庆安,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区支行与被执行人青岛青联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青岛青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一、异议人从未接到法院对青岛青联股份有限公司李沧区长治路1号宗地评估的通知,法院选择烟台北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为评估机构的程序违反了司法规定。因此,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财产价值的依据。二、评估报告中,记载评估宗地房产仅为1246.86平方米,且无产权证,与事实严重不符。在该评估宗地上,有房屋产权证的房屋面积近1.3万平方米。三、评估宗地价值明显偏低,按青岛市土地基准价格,每平方米最低在2,000元以上。综上所述,该评估机构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在程序上违法,在评估价值上与事实严重不符。

本院查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区支行与被告青岛青联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青民四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判决生效后,原告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执行中,该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青岛青联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长治路1号的土地,面积为82932.6平方米。2012年9月1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我院执行。我院于2012年11月1日立案执行,于2012年11月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财产申报令、执行通知书及传票、鉴证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因被执行人办公室工作人员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我院将上述执行文书留置送达。因被执行人未到庭,我院依法指定烟台北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查封财产进行价值评估,土地评估价值为74,805,205.2元,无证房产评估价值为1,464,807.31元。2013年2月26日,我院将评估报告及异议提出期限通知书送达给被执行人,因工作人员孙美霞拒绝签字,留置送达。被执行人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上述书面异议。针对被执行人异议中陈述评估土地上有产权证的房屋面积近1.3万平方米,我院通知被执行人限期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交房屋产权证书。后被执行人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所有权人处记载为山东省青岛肉类联合加工厂,房屋坐落处记载为沧口区四流中支路3号,房屋建筑面积合计为17045.32平方米。而被执行人在青岛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关于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长治路1号的房地产权属登记审核表中,仅登记土地使用面积为82932.60平方米,房屋状况处内容空白。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已于2012年11月2日向被执行人留置送达了鉴证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并定于2012年11月5日到本院技术室鉴证选择评估机构,因被执行人未到庭,故我院依法指定了评估机构,执行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关于委托评估、拍卖的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关于此部分的异议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支持。关于其他部分的异议,我院委托评估的财产是被执行人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长治路1号的房地产,不含其提供的房产证显示位于“沧口区四流中支路3号”的房产。我院已于2012年12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评估报告书,并告知如对评估报告书存有异议应在收到报告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被执行人关于评估价值过低的异议没有在法律规定的应在收到评估报告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且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青岛青联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邢杜晓审判员:杨海燕审判员:陈春生

书记员:徐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