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莱阳市照旺庄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孙洪波,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吕世政,该镇政府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英成,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张君国,男,195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莱阳市新润发冷藏食品厂。负责人:战孟德,该厂厂长。
本院在执行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君国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莱阳市照旺庄镇人民政府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本院作出的(2010)莱阳商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中涉及的坐落于莱阳市照旺庄镇前发坊村南莱羊路西的土地证号为莱集用(2002)字第1**土地归案外人所有,不归莱阳市新润发冷藏食品厂所有,莱阳市新润发冷藏食品厂私自将该土地及位于该土地上的案外人所属的莱阳市第三化工厂的房屋用于抵押担保贷款是违法的,请求停止对该土地及房屋的执行。经审查查明,本案据以执行的是本院于2010年3月2日作出的(2010)莱阳商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君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179280元,并负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对被告莱阳市新润发冷藏食品厂抵押的机器设备共11台及坐落于莱阳市照旺庄镇前发坊村南莱羊路西的土地证所有权(土土地证号:莱集用(2002)字第109号)和1×号房产(房产证号:莱建字第**、土土地证号:莱集用(2002)字第1**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到期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申请执行后,本院以(2010)莱阳执字第166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莱阳市新润发冷藏食品厂位于莱阳市照旺庄镇前发坊村南莱羊路西土地一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莱集用(2002)字第109号)和被执行人莱阳市新润发冷藏食品厂所有的位于莱阳市照旺庄镇前发坊村南莱羊路西的1××号房产一宗(房房产证号:莱建字第**、地使用证:莱集用(2002)字第109号)。案外人对该民事判决书及执行裁定书不服,提出异议。案外人主张被告张君国系私自刻制的案外人的公章,将归案外人所有的该集体土地和案外人所属的莱阳市第三化工厂所有房屋用于抵押担保贷款,侵犯了案外人合法权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案外人提供了莱集用(2002)字第1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莱阳第三化工厂与莱阳市照旺庄镇前发坊村战孟德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莱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莱阳市照旺庄镇人民政府的公章原件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判程序中确认申请执行人有优先受偿权的及在执行程序中查封的土地及房产,系双方当事人依照法定程序到有关政府部门办理的抵押担保登记,案外人主张被告张君国系私自刻制其公章,将归案外人所有的该集体土地和案外人所属的莱阳市第三化工厂所有房屋用于抵押担保贷款,侵犯其合法权益,涉及原判决是否错误,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审查的范围,还涉及执行标的的物权归属问题,应该通过审判程序予以确认,也不能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处理,案外人应当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问题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莱阳市照旺庄镇人民政府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高飞
书记员:姜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