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负责人:杨仁芳。委托代理人:陈健。被告:浙江诸暨达亨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先永。委托代理人:方先木。被告:何先永。被告:钱丽玲。被告:何烈森。被告:浙江濠泰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光明。委托代理人:陈寅、李少军。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诸暨支行)为与被告浙江诸暨达亨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亨制衣公司)、被告何先永、被告钱丽玲、被告何烈森、被告浙江濠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濠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健、被告濠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亨制衣公司、被告何先永、被告钱丽玲、被告何烈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诸暨支行起诉称:2012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何先永及被告钱丽玲,被告何烈森分别签订编号为诸公2012年个保0045号、诸公2012年个保004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何先永及被告钱丽玲,被告何烈森为被告达亨制衣公司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壹仟捌佰万元整以及因本金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详细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濠泰公司签订编号为诸公2012人保004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濠泰公司为被告达亨制衣公司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止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壹仟捌佰万元整,以及因本金所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达亨制衣公司签订编号为7001512000088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达亨制衣公司向原告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1张,金额为人民币陆佰伍拾柒万元,付款行为原告,收款人为浙江恒逸石化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2年2月1日,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8月1日,被告达亨制衣公司应于承兑前向原告缴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30%,即人民币壹佰玖拾柒万壹仟元作为承兑保证金,如果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被告达亨制衣公司不能足额交存票款,导致原告对外垫款的,被告达亨制衣公司应按垫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罚息,直至还清垫款为止。双方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同日,被告达亨制衣公司在汇票上签章,并将30%的保证金197.1万元汇入原告指定帐户。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达亨制衣公司签订编号为7001512000205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达亨制衣公司向原告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2张,金额合计为人民币壹仟万元,付款行为原告,收款人为绍兴县梓铃轻纺原料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2年3月27日,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9月27日,双方约定被告达亨制衣公司应于承兑前向原告缴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0%,即人民币伍佰万元作为承兑保证金,如果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被告达亨制衣公司不能足额交存票款,导致原告对外垫款的,被告达亨制衣公司应按垫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罚息,直至还清垫款为止。双方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同日,被告达亨制衣公司在汇票上签章,并将50%的保证金500万元汇入原告指定帐户。2012年5月初,原告了解到被告达亨制衣公司财务状况开始恶化,在其他金融机构融资已出现逾期,有可能影响到其履行能力,为此原告向其发出未偿还授信业务全部提前到期的通知,要求提前收回全部债权,并致函各连带责任保证人,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但被告达亨制衣公司未能依约归还融资款项,各保证人也未尽相应的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达亨制衣公司之间签订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被告达亨制衣公司归还原告票款计人民币8060123.02元,并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罚息至还清垫款日止;被告达亨制衣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8160元;被告何先永、被告钱丽玲、被告何烈森、被告濠泰公司对被告达亨制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鉴于本案涉诉的汇票均已到期,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达亨制衣公司之间签订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的诉讼请求。被告达亨制衣公司、被告何先永、被告钱丽玲、被告何烈森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抗辩证据。
被告濠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濠泰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事实。但被告达亨制衣公司及被告何先永涉嫌刑事犯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件尚未侦查终结,本案涉诉的融资借款行为是否涉嫌贷款诈骗,现无法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因此要求中止本案诉讼,待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后再作相应处理。被告达亨制衣公司与浙江恒逸石化有限公司、绍兴县梓铃轻纺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贸易背景,被告达亨制衣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的贸易背景是虚构的,原告在审核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过错,因此被告濠泰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即使原告要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按日垫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偏高,请求法庭予以减少。原告中行诸暨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2012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何先永及被告钱丽玲,被告何烈森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何先永及被告钱丽玲,被告何烈森为被告达亨制衣公司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期间向原告的各类融资借款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均为人民币1800万元;2、董事会决议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濠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濠泰公司为被告达亨制衣公司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止期间向原告的各类融资借款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800万元;3、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内容、转帐支票、产品购销合同、承兑汇票垫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2012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达亨制衣公司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达亨制衣公司向原告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1张,金额657万元,被告达亨制衣公司承兑前应向原告缴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30%,金额为人民币197.1万元作为承兑保证金。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被告达亨制衣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对外垫款,原告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付天数,每日按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被告达亨制衣公司计收罚息。本协议除保证金部分之外的被告达亨制衣公司应付款项由原告与被告何先永及被告钱丽玲、被告何烈森、被告濠泰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被告达亨制衣公司向原告缴存保证金197.1万元,原告开具给其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657万元,出票日期2012年2月1日,汇票到期日2012年8月1日;4、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内容、转帐支票、产品购销合同、承兑汇票垫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达亨制衣公司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达亨制衣公司向原告申请签发汇票二张,金额1000万元。被告达亨制衣公司应于承兑前向原告缴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0%,即金额为500万元的承兑保证金。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被告达亨制衣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对外垫款,原告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付天数,每日按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被告达亨制衣公司计收罚息。本协议除保证金部分之外的被告达亨制衣公司应付款项由原告与被告何先永及被告钱丽玲、被告何烈森、被告濠泰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被告达亨制衣公司向原告缴存保证金500万元,原告开具给其承兑汇票二张,票面金额均为500万元,出票日期2012年3月27日,汇票到期日2012年9月27日;5、通知函二份、回执联一份。证明2012年5月30日原告致函被告达亨制衣公司、被告濠泰公司,因被告达亨制衣公司在其他银行融资已出现逾期,宣布被告达亨制衣公司在原告处未偿还的授信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即日归还;6、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8160元;7、原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托收凭证(复印件)各三份,扣款通知书三份及附件。证明原告签发给被告达亨制衣公司的承兑汇票已被托收,原告为其实际垫付了款项8060123.02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7经当庭质证,被告濠泰公司对证据3、证据4中除产品购销合同外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具体理由与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达亨制衣公司、被告何先永、被告钱丽玲、被告何烈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濠泰公司虽对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否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中行诸暨支行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中行诸暨支行已将被告达亨制衣公司的保证金共计人民币6971000元予以扣收。从被告何先永、被告钱丽玲、被告何烈森的账户中分别扣收归还原告垫付款13491.07元、1519908.31元、5477.57元,合计人民币1538876.95元。原告中行诸暨支行委托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进行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816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诸暨支行与被告达亨制衣公司、被告何先永及被告钱丽玲、被告何烈森、被告濠泰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商业承兑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被告达亨制衣公司向原告二次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计三张,票面金额计1657万元,承兑汇票到期日未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为其二次实际垫付票款共计8060123.05元,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何先永及被告钱丽玲、被告何烈森、被告濠泰公司分别为被告达亨制衣公司向原告融资借款业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最高限额均为1800万元,各担保人均未履行担保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濠泰公司认为被告达亨制衣公司虚构买卖合同,涉嫌贷款诈骗刑事犯罪,未提供相关证据作证,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达亨制衣公司支付垫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且该罚息计算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罚息规定的范围,被告濠泰公司认为原告的罚息计算标准过高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达亨制衣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816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该律师代理费的计算标准未超过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范围。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达亨制衣公司、被告何先永、被告钱丽玲、被告何烈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诸暨达亨制衣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承兑汇票垫付票款8060123.05元,并支付垫付票款从实际垫付之日起(其中4599000元从2012年8月2日起,3461123.05元从2012年9月28日起)至垫付票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罚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诸暨达亨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律师代理费6816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何先永、被告钱丽玲、被告何烈森、被告浙江濠泰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诸暨达亨制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分别在最高限额人民币1800万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698元,由被告浙江诸暨达亨制衣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何先永、被告钱丽玲、被告何烈森、被告浙江濠泰机械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6869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魏志诚代理审判员:周晶人民陪审员:吕汉成
书记员:吴宵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