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负责人:杨仁芳。委托代理人:陈健。被告:赵启昌。被告:孟燕飞。被告:诸暨市晨星房屋置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旦丽。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诸暨支行)为与被告赵启昌、被告孟燕飞、被告诸暨市晨星房屋置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中行诸暨支行申请,依法对被告赵启昌、被告孟燕飞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新世纪花园涵香居**房屋予以查封(价值以人民币90万元为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启昌、被告孟燕飞、被告晨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诸暨支行诉称:2010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赵启昌、被告孟燕飞、被告晨星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JFNAB201019720的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给被告赵启昌人民币95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暨阳街道新世纪花园涵香居C5-404室房产,房屋建筑面积154.20平方米、车库28.9平方米、架空层10平方米,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利率为月利率0.4257%,贷款按等额本金还款,每月归还本金5277.78元,利息逐月递减;如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经通知,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合同还约定,被告赵启昌、被告孟燕飞以暨阳街道新世纪花园涵香居C5-404室房产(含车库、架空层)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上述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孟燕飞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赵启昌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晨星公司为被告赵启昌的借款债务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全程担保,即自本合同借贷条款签订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主债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95万元划至指定帐户,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但被告赵启昌未能依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至2012年9月10日,已连续拖欠四期以上,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于同年9月11日致函被告赵启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依约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依法行使担保权。但至今,被告赵启昌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孟燕飞及被告晨星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赵启昌归还借款本息856643.49元(计算至2012年9月10日止),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付,利随本清;2、被告赵启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80元;3、如被告赵启昌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孟燕飞、被告晨星公司对被告赵启昌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赵启昌、被告孟燕飞、被告晨星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中行诸暨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买卖协议书、委托书、房屋产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赵启昌、被告孟燕飞、被告晨星公司与案外人张均义、陈侠英于2010年7月5日签订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赵启昌、被告孟燕飞向张均义、陈侠英购买位于暨阳街道新世纪花园涵香居C5-404室房产,房屋建筑面积154.20平方米、车库28.90平方米、架空层10平方米,转让价款1358000元,签订协议时支付定金10000元,首付房款398000元,其余向银行贷款95万元,并由银行直接将贷款划入张均义、陈侠英账户。后上述房产依法办理了过户手续;2、借款申请表、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赵启昌因购房所需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010年8月1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启昌向原告借款95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被告赵启昌、被告孟燕飞以其所购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晨星公司对被告赵启昌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赵启昌发放贷款95万元,并按约定将款项直接划入张均义账户;3、共同还款承诺书、抵押物共有权人意见书、结婚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赵启昌、被告孟燕飞系夫妻关系,被告孟燕飞作为抵押物共有权人,自愿为被告赵启昌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同意将其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4、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赵启昌、被告孟燕飞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赵启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特快专递回执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赵启昌,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全部本息,后因被告赵启昌、被告孟燕飞家中无人而被退回;6、欠款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9月10日,被告赵启昌尚欠原告借款本息856643.49元,其中本金839166.62元、利息17476.87元;7、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为1208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赵启昌、被告孟燕飞、被告晨星公司均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现原告保证其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中行诸暨支行起诉陈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诸暨支行与被告赵启昌之间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赵启昌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启昌提前归还尚欠借款本息(至2012年9月10日为856643.49元),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且原告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2012年9月11日起的借款利息,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赵启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1208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律师服务收费的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赵启昌、被告孟燕飞以其所购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孟燕飞、被告晨星公司为被告赵启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尽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启昌、被告孟燕飞、被告晨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启昌应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本金839166.62元、利息17476.87元(计算至2012年9月10日止),合计人民币856643.49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启昌应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1208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如被告赵启昌不能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对被告赵启昌、被告孟燕飞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诸(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新世纪花园涵香居**房屋及车库、架空层序清偿在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孟燕飞、被告诸暨市晨星房屋置换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启昌的借款债务在抵押财产优先清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应收诉讼费17487元,由被告赵启昌负担,被告孟燕飞、被告诸暨市晨星房屋置换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48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敏凯审判员:孙永武人民陪审员:吕汉成
书记员:吴宵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