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负责人:杨仁芳。委托代理人:陈健。被告:浙江达亨轻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先永。委托代理人:方先木。被告:何先永。被告:钱丽玲。被告:何烈森。被告:海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剑枫。委托代理人:王寿横。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被告浙江达亨轻纺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何先永、被告钱丽玲、被告何烈森、被告海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浙江达亨轻纺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何先永、被告钱丽玲、被告何烈森、被告海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以被告海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支付义务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达亨轻纺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何先永、被告钱丽玲、被告何烈森、被告海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撤回对被告浙江达亨轻纺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何先永、被告钱丽玲、被告何烈森、被告海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7984元,依法减半收取58992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负担。
审判长:魏志诚代理审判员:周晶人民陪审员:吕汉成
书记员:吴宵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